(2016)鲁0202民初34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07
案件名称
张建文与孙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文,孙美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2民初3427号原告张建文,男,196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委托代理人于汉臣、韩伦辉,山东劳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美丽,女,汉族,1963年1月11日出生,住青岛市市南区。原告张建文诉被告孙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伦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美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限为2015年12月17日至2016年1月16日,月利率为2.5%。同时约定逾期还款的,每日按借款总额的2%计算违约金,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如期、全额向被告支付了50000元,但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如期归还原告借款,原告因此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违约金4667元(按照年息24%暂计算至2016年4月27日,应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2、判令被告偿付律师费3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美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7日,原告张建文与被告孙美丽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孙美丽向原告张建文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月利率为2.5%,如逾期还款,违约金每日按借款总额的5%支付。同日,被告孙美丽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张建文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上述款项,原告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原告于庭审中提交银行交易明细欲证明其具有出借能力。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条、银行交易明细、被告身份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业经本院庭审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孙美丽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亦应按约全额、及时地履行还款义务,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关于违约金的给付,原告提出的按年息24%要求被告偿还自2016年1月1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美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该款项自2016年1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息24%计算的违约金。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2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艳人民陪审员 陈素青人民陪审员 秦玉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贾秀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