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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03民初50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07

案件名称

贵州大金象轮胎有限公司与苏雄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大金象轮胎有限公司,苏雄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03民初5047号原告贵州大金象轮胎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程凯,贵州纵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雄,男,1982年5月18日生。原告贵州大金象轮胎有限公司诉被告苏雄债权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原系原告公司员工,负责贵州省遵义地区的销售工作。被告离职时,因其名下的三名客户尚有欠款未结清,被告向原告作出书面承诺,如该欠款未能实际追回,被告将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已实际联系到其中两名客户,剩下一名客户,因被告未能提供其详尽的身份信息、交易资料,导致原告客观上已不能追回该笔欠款。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客户欠款972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无辩称。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原告公司销售员。被告离职时,因其名下的三名客户尚有欠款未结清,2015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遵义地区潜在风险客户说明》一份,载明:“……现欠款31060元……现欠款26880元……现欠款9728元,以上三个客户因本人操作及管理不善之故,出现潜在风险,……以上欠款若最终造成损失,本人将按公司规定承担损失部分责任,苏雄,2015.7.6”,落款处有被告的亲笔签名和捺印。现原告以该《遵义地区潜在风险客户说明》为据,要求被告代为承担尚欠9728元债务人的欠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对原告要求被告代为偿还9728元债务的请求,根据被告出具的《遵义地区潜在风险客户说明》,从内容上看,被告自愿将他人的债务代由本人承担,原告作为债权人并不持异议,应当说,原、被告双方已设立债权、债务关系,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抗辩权,本院应予确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之规定,判决如下:苏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欠款人民币9728元给贵州大金象轮胎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370元,由被告苏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潘柳青人民陪审员  覃小红人民陪审员  郭宪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令狐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