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84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施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额尔古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84刑初89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某,女,1983年8月2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2016年7月3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内蒙古莫尔道嘎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30日被额尔古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4日被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由莫尔道嘎森林公安局执行。额尔古纳市人民检察院以额检公诉刑诉(2016)第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额尔古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额尔古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日,被告人施某某去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莫尔道嘎农村信用社ATM机取款时,发现被害人马某1的内蒙古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卡号为6229760021000045885)遗落在ATM机内,且已输入密码,被告人施某某经过查询后发现卡内有人民币12571.26元,于是被告人施某某于当日16时44分从该卡内取出人民币5000元,用于偿还个人借款。案发后,莫尔道嘎森林公安局将被告人施某某诈骗的人民���5000元返还给被害人马某1;同时,被害人马某1出具了谅解书。另查明,被告人施某某于2006年7月因从事邪教活动被根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银行卡)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报案材料、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马某1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视听资料复印情况说明、指认现场照片、指认盗用的银行卡照片、马某1手机信息和施某某退还款照片、发还清单、谅解书),证人马某2、马某3、张某的证言,被害人马某1的陈述,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银行监控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施某某在本案前曾因从事邪教活动受过行政处罚,应从严惩处;鉴于被告人施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施某某已将诈骗的赃款退还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信用卡的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施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雷宝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段金杰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5千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