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325民初4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姚建军与青河县亿通矿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建军,青河县亿通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青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新4325民初425号 原告:姚建军,男,1982年6月出生,回族,住新疆青河县青河镇团结西路83号。 被告:青河县亿通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勒泰地区青河县青河镇友好南路18号楼四单元201室。 法定代表人:李江,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姚建军与被告青河县亿通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亿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机械设备租赁费181,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原、被告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的日历270挖掘机一台,租赁期限为2015年4月14日至2015年12月31日,租金为每月5万元。而自原告机械与2015年4月14日进入被告工地施工,直至2015年8月23日退场,被告从未按约定支付租赁费用,在原告的一再催促下被告只支付了3万元,余款尚欠181,300元至今未付。 被告亿通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3日,被告亿通公司与原告姚建军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将日历270挖掘机设备1台、操作工人1名,租赁给甲方工地使用,租赁期限为2015年4月14日至2015年12月31日,租金每月5万元。按实际工作时间计算。租赁费每月结算一次。凭被告公司现场工作人员签发的签证及发票,按实际金额的80%结算。剩余20%作为施工保证金,待乙方设备退场后,一个月内有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姚建军于2015年4月14日至2015年8月15日将日历270挖掘机设备1台、操作工人1名租赁给被告亿通公司使用共计产生租赁费211,300元。被告亿通公司的现场工作人员及副总向原告姚建军签发了签证,原告姚建军向被告亿通公司交付了发票。被告亿通公司于2015年6月向原告姚建军支付了3万元的租赁费,余款181,3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租赁合同关系是否合法有效,双方是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姚建军与被告亿通公司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自觉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完成了向被告租赁设备任务,被告应当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现被告未将剩余款项及时支付,违反了双方约定的合同。 综上所述,原告姚建军主张被告亿通公司支付设备租赁费181,3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河县亿通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姚建军设备租赁费181,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26元,减半收取计1,963元,由被告青河县亿通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魏 静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小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