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01民初24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刘文虎与张育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虎,张育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01民初2498号原告:刘文虎,男,1986年4月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被告:张育,男,1982年12月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委托代理人:孙晓光,内蒙古奥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文虎与被告张育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红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虎、被告张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晓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车合同;2、要求被告给付租车款23900.00元;3、要求被告支付修车款26788.00元;4、要求被告给付车辆贬值款2758.00元;5、要求被告给付案件受理费650.00元和司法鉴定费1300.00元整。以上合计:55396.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在2015年10月8日签订了租车合同,约定原告将北京现代悦动出租车租赁给被告,每月租金4200.00元,在合同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应及时通知原告,同原告协商有资质的维修厂进行维修,车辆不能转租。在合同履行期内被告不仅将该车的夜班私自转租而且在2016年5月26日驾驶车辆与第三方发生特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并没有通知原告,而是私自找维修机构对车辆进行维修。被告的行为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诉至法院。被告张育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签订的合同未到期,被告没有严重违约行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已付部分租车款,金额对账后再予以确认。车辆发生事故后,被告已与第三方达成协议,对方给付了35000.00元的赔偿款,此款既包括修车费,又包括停车误工损失,该车已修理完毕,原告无权主张该笔费用。车辆贬值损失既无法律根据又无事实证据,不同意赔偿。事实部分,被告没有将车辆转租他人,事故发生后也与原告进行了沟通,原告迟迟不答复,为减少损失,被告找到了有资质的修理部门进行了维修,现车辆已维修完毕正常行驶。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租车合同一份,证明与被告签订合同时约定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及时通知原告,车辆要在有资质的修理厂修理,被告在发生交通事故以及修车过程中并没有通知原告;2、被告出具的欠条一枚,证明被告自2016年5月26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就未给原告租金,加上之前拖欠租金已达6个月;3、被告与王健鑫、韩兴华夜班租车协议复印件及影印件,证明被告将承租车辆转租给他人。4、申请法院委托兴安盟国正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的修复价格及贬值损失价格进行评估鉴定,报告书编号:兴国车(2016)第024号,评估结论:本次对现代牌小轿车的修复价格于2016年8月25日评估值为26788.00元;本次对现代牌小轿车的贬值损失价格于2016年8月25日的评估值为2758.00元;5、金额为1300.00元评估费收据一枚。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对签订租车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被告与他人签订的转租合同,不予认可,主张合同的确签了但没有履行,想转租他人但因原告不同意所以没有转租,始终由被告经营;发生交通事故以后,被告没有支付租金,对欠条无异议。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举证目的有异议,认为评估报告只能显示车辆有可能要发生的费用,但车辆已经由被告实际修复完毕,应以实际修复金额为依据,评估报告不能证明车辆实际的损失。对于贬值损失不同意给付,认为车辆贬值损失鉴定缺乏法律依据被告举证情况:1、通话记录一份,证明2016年5月26日发生交通事故发生后,用电话通知原告了,与原告进行沟通;2、出示乌兰浩特市关XX汽车修理部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庭审后已取回),经营范围包括汽车修理、汽车养护、汽车钣金,证明修车是在有资质的修理厂进行的;3、汽车修理详单一份及收据,证明车辆修理的详情及支出金额23038.00元的情况;经质证,原告对通话的事实无异议,但主张是原告得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与被告进行的通话;对乌兰浩特市关XX汽车修理部营业执照副本无异议,但主张在签订租车合同时已明确约定修车要在有资质的修理厂修理,保证维修的质量,原告在修理部修车不符合约定;汽车修理详单无法证明修理车辆就是原告的车。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租车合同及租金欠条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转租协议系复印件及影印件,受转租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故对转租协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兴安盟国正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及评估费收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中,通话记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其中反映的是原告给被告打电话的情况;乌兰浩特市关XX汽车修理部营业执照副本及修理详单、及收据的真实性本院亦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10月8日签订了租车合同,约定:原告自有的将北京现代悦动出租车(蒙FY7X**号)租赁给被告,租期一年,每月租金4200.00元,被告须在每月8日前将租金交给原告,如逾期每日租金增加100.00元;被告交付押金40000.00元,在租期内不得转租、转借、赠与、抵押车辆,否则原告随时收回车辆,被告赔偿违约金10000.00元。还约定在合同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应及时通知原告,同原告协商有资质的维修厂进行维修。2016年5月26日,被告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现原告诉至本院,主张被告在合同履行期内将该车的夜班私自转租;在2016年5月26日驾驶车辆与第三方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并没有通知原告,而是私自找维修机构要对车辆进行维修,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车合同;2、要求被告给付租车款23900.00元;3、要求被告支付修车款26788.00元;4、要求被告给付车辆贬值款2758.00元;5、要求被告给付案件受理费650.00元和司法鉴定费1300.00元整。庭审中,经原、被告确认的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租车合同是否具备解除条件;2、原告请求赔偿各项金额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双方租车合同是否具备解除条件,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被告签订的租车合同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已明确不续租的意思表示,合同已经终止,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被告租用原告车辆,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赁费,截止本案开庭审理,被告实际拖欠租赁费23900.00元,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兴安盟国正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中附有蒙FY7X**号车损失的更换配件、修理项目明细,其内容与被告在乌兰浩特市关XX汽车修理部的维修详情基本吻合,被告已经实际修复了车辆,且修车的乌兰浩特市关XX汽车修理部是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的汽车修理部门,经营范围包括汽车修理、汽车养护、汽车钣金,价格差异存在品牌、品质差异等客观原因,符合市场情况,原告要求被告按评估价格全额支付修理费,本院不予支持,但因品牌、品质差异,被告应比照评估价格补充差价;被告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虽经修复,亦确实对车辆的价值造成贬损,原告请求被告按评估价格支付车辆贬值款,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给付原告车辆租赁费23900.00元;三、被告给付原告车辆维修差价款3750.00元;四、被告给付原告车辆贬值款2758.00元。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完毕。如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00元减半收取650.00元,司法鉴定费1300.00元,合计1950.00元,由原告负担1350.00元,被告负担6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兴安盟分行兴安支行的账户(账号:05155101040001017)全额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则不予执行。审判员 孙红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方 舟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第二百一十九条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