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8民初19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苑东杰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苑东杰,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8民初1930号原告苑东杰,男,197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建设路第一开发区。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路1号第十九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96772742P(1-1)。负责人王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海霞,该公司员工。原告苑东杰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苑东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海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苑东杰诉称,2016年4月13日13时30分许,薛俊男驾驶豫Q×××××号小型轿车沿遂平县嵖岈山乡竹园至八里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嵖岈山乡竹园至八里岗公路与土山至常韩公路十字交叉口时,与郭猛驾驶沿嵖岈山乡土山至常韩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薛俊男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遂平县××医院、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豫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审理过程中变更为102564.39元(其中医疗费12534.52元、误工费13243.46元、护理费10021.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10元、残疾赔偿金511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647.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10626元、评估费530元,以上损失共计115094.91元,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2564.39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如经法院查证,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驾驶员持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件,车辆年检合格且无保险免赔情形,则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的诉请过高,部分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重新予以核定;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评估费等其他间接损失依法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3日13时30分许,薛俊男驾驶豫Q×××××号小型轿车沿遂平县嵖岈山乡竹园至八里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嵖岈山乡竹园至八里岗公路与土山至常韩公路十字交叉口时,与郭猛驾驶沿嵖岈山乡土山至常韩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薛俊男及其所驾轿车乘车人郑智勇、王思月,郭猛驾驶的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苑东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苑东杰当即被送往遂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当日转入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2、右锁骨远端骨折;3、左腓骨中下段骨折;4、C6-T9棘突骨折;5、闭合性胸外伤,两肺挫伤;6、全身多处皮肤擦伤。经治疗于2016年5月4日出院,共住院21天,支付医疗费12394.52元(其中遂平县中医院3122.24元,驻马店市中心医院9272.28元)。出院后在遂平县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支付费用140元。根据驻马店市中心医院的出院医嘱,苑东杰伤后需卧床休息2个月,期间需专人护理。本院受理后,原告苑东杰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6年10月19日,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苑东杰的伤残等级为X级(十级)。2016年6月12日,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俊男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猛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郑智勇、王思月、苑东杰无责任。苑东杰系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所有人,2016年4月28日,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损失价值作出评估,评估结论为:车辆实体损失为10626元。原告支付评估费530元。薛俊男驾驶的豫Q×××××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郑智勇,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30日。原告苑东杰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苑东杰的母亲付明兰(1935年12月19日生)、长子苑文正(2009年11月25日生)、长女苑丁凡(2009年11月25日生)均为农业家庭户口。苑东杰共兄弟二人。事故发生后,苑东杰已与薛俊男、郑智勇达成和解协议。原告共提交交通费票据500元。另查明,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7887元,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0482元。上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书、交通费发票、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等相关证据在卷为据,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薛俊男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猛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郑智勇、王思月、苑东杰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公正,适用法律准确,且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因此,对该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苑东杰诉讼请求中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苑东杰的损失本院核定为:1、关于医疗费,原告苑东杰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共支付医疗费12534.52元(12394.52元+140元),有医疗机构的医疗费发票、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等证据在卷为据,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误工费,误工时间从苑东杰受伤住院之日计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89天,按照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3243.46元(25576元÷365天×189天)。3、关于护理费,原告苑东杰虽住院21天,但根据驻马店市中心医院的出院医嘱,苑东杰伤后需卧床休息2个月,期间需专人护理,护理时间应确定为60天;同时,根据苑东杰多处骨折及受伤的实际情况,对其请求按照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按两人护理计算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为10021.48元(30482元÷365天×60天×2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21天)。5、营养费210元(10元×21天)。6、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内,因此,原告苑东杰的残疾赔偿金为61799.45元[其中残疾赔偿金51152元(25576元×20年×10%),被扶养人付明兰的生活费1971.75元(7887元×5年×10%÷2人),被扶养人苑文正的生活费4337.85元(7887元×11年×10%÷2人),被扶养人苑丁凡的生活费4337.85元(7887元×11年×10%÷2人)]。7、根据原告苑东杰伤残程度及侵权人过错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8、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提供的票据均为定额、连号票据,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支持300元。9、财产损失(车损)10626元。9、评估费530元。原告苑东杰以上损失共计114894.9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2364.39元(其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13243.46元+护理费10021.48元+残疾赔偿金61799.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90364.39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车损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苑东杰损失共计102364.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51元,由原告苑东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成义审 判 员 李 莉人民陪审员 王金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范颜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