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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3423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民某某、保某某等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维西傈僳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民某某,保某某,陈建华,和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3423刑初40号公诉机关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维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民某某,男,1973年2月5日生,傈僳族,文盲,农村居民。2016年5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维西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月31日经维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维西县看守所。无前科。被告人保某某,男,1988年6月5日生,傈僳族,文盲,农村居民。2016年1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维西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维西县看守所。无前科。被告人陈建华,男,1966年3月16日生,纳西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住玉龙县。2005年7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8年1月22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24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非法持有枪支罪被维西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6年6月10日在取保候审期间因涉嫌盗窃罪被玉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经玉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维西县看守所。被告人和忠,男,1976年5月15日生,纳西族,文盲,农村居民,住玉龙县。1997年5月13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2014年5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2016年2月5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玉龙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经玉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维西县看守所。2016年8月17日公诉机关以维检公诉刑诉(20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民某某、保某某、和忠犯盗窃罪,被告人陈建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陶雪丽出庭支持公诉,四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6月6日凌晨,被告人陈建华、民某某二人在民某某家中闲聊时商量好用陈建华的拖拉机拉牛过去丽江市玉龙县巨甸镇出售,被告人陈建华说自己要先去修理拖拉机,然后再与被告人民某某联系、汇合。后被告人民某某就约了在家里帮忙干农活的侄儿保某某一起去白济汛共乐村“哦米底”牛场偷牛,被告人保某某答应后民某某就准备了绳子、电筒等物品,叔侄二人在天黑后到达牛场,用绳子拴了红色骟牛和草白色牯子牛各一条。二人将牛牵至白济汛乡共恩村下笼嘎村背后松坡林时,被告人民某某与陈建华通了电话,民某某就下去接了陈建华上来。6月7日凌晨许三人一起将牛赶到白济汛乡二级油路岔往白济汛乡政府的路边并上到陈建华的拖拉机上,连夜将牛拉到丽江市玉龙县巨甸镇古渡村三组陈建华家中。2015年6月8日三人又用被告人陈建华的拖拉机将红色骟牛拉到香格里拉市金江镇以7500元的价格卖给丁某某,被告人保某某、陈建华每人分得1000元,被告人民某某分得5500元。被告人陈建华请朋友和某甲暂养着草白色牯子牛,后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失主。经维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红色骟牛价值人民币11000元,草白色牯子牛价值人民币7000元。2、被告人陈建华非法持有一支黑色改装射钉枪,经丽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枪系非制式枪支(射钉器改制),具有致伤力。3、2016年5月23日被告人陈建华、和忠相约一起到玉龙县塔城乡偷鸡后,二人驾驶着被告人陈建华的面包车来到塔城乡街上,等到晚上后二人来到塔城乡塔城村老村一组和某乙家,从鸡圈中将16只母鸡盗走。2016年5月24日晚上被告人陈建华、和忠相约后驾驶着面包车来到塔城镇塔城村老村一组和某丙家,从平房内将7袋半大麦盗走后二人驾驶着面包车返回巨甸镇途中,在塔城乡塔城村上亨土三组李某某家鸡舍内盗窃了1只公鸡、3只母鸡、5只小鸡。2016年6月9日晚上被告人陈建华、和忠相约后驾驶着面包车来到玉龙县巨甸镇惠中石油加油站,从加油站鸡舍内盗窃了20多只鸡。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物证及照片、失主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及照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民某某、保某某、和忠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建华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盗窃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民某某、保某某盗窃数额18000元,属数额较大;共同盗窃2头耕牛,属共同犯罪,民某某是主犯,保某某是从犯;被告人陈建华、和忠在4次共同盗窃过程中属共同犯罪,不宜区分主从犯;盗窃的耕牛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失主,被告人陈建华、民某某共同赔偿失主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建华、和忠一个月内秘密窃取他人财物4次,其中3次为“入户盗窃”;被告人民某某、保某某、和忠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建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供述参与拉运耕牛、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中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民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保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和忠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陈建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实行数罪并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四年,并处罚金。四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没有异议,希望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6日晚,被告人民某某、保某某相互邀约后,准备绳子、电筒等物品到白济汛乡共乐村哦米底牛场,盗窃了村民放牧的红色骟牛1头、草白色牯子牛1头。6月7日凌晨将牛牵至德维线与白济汛乡岔路口,民某某事先与被告人陈建华相约在此等候,陈建华驾驶拖拉机,三人把牛拉到丽江市玉龙县巨甸镇古渡村三组陈建华家中。次日把红色骟牛拉到香格里拉市金江镇,以人民币7500元价格卖给村民丁某某,被告人保某某、陈建华各分得1000元,被告人民某某分得5500元。草白色牯子牛由被告人陈建华请朋友和某甲家饲养,后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失主。红色骟牛经公安机关侦查后带失主从丁某某家中买回,被告人陈建华赔偿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民某某赔偿人民币7000元给失主。经鉴定,红色骟牛一头价值人民币11000元、草白色牯子牛一头价值人民币700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18000元。2015年6月8日18时许,公安机关在巨甸镇小河口路边发现陈建华拉运耕牛的拖拉机,经检查,从被告人陈建华拖拉机驾驶座位下查获一支黑色射钉枪、六十发金色射钉子弹(空炮弹)。经鉴定,枪支系非制式枪支(射钉器改制),具有致伤力。2016年5月23日晚,被告人陈建华、和忠相互邀约后,陈建华驾驶自己的面包车,二人到玉龙县塔城乡塔城村老村一组和某乙家盗窃了16只母鸡;2016年5月24日晚二人驾驶面包车到玉龙县塔城乡塔城村老村一组和某丙家盗窃了7袋半大麦,在返回巨甸镇途中的玉龙县塔城乡塔城村上亨土三组李某某家盗窃了1只公鸡、3只母鸡、5只小鸡;2016年6月9日晚二人驾驶面包车到玉龙县巨甸镇惠中石油加油站盗窃了20多只鸡。2015年6月24日被告人陈建华主动到维西县公安局供述自己参与拉运耕牛及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第一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公安机关立案情况以及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情况。第二组、1、户口证明。证实四被告人犯罪时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2、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陈建华2005年7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8年1月2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和忠1997年5月13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5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6年2月5日刑满释放。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陈建华2015年6月24日主动到维西县公安局,供述自己参与拉运耕牛及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第三组,失主陈述,证实失主财物被盗时间、地点、种类、数量、价格的事实。第四组,1、扣押笔录及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草白色牯子牛、陈建华的拖拉机一辆、牌号为云R×××××面包车一辆、射钉枪、子弹以及面包车内发现的衣服、蛇皮口袋、毛线帽、刀子、绳子、手电筒、油桶扣押,草白色牯子牛发还失主,其余物品随案移送。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财物被盗地点及盗窃中使用的车辆。3、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四被告人分别指认、辨认,确认盗窃财物的地点及涉案财物的种类、数量、颜色,拉运耕牛的地点、放置枪支的地点。第五组,价格鉴定结论书、枪支检验鉴定书。证实经丽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枪支系非制式枪支(射钉器改制),具有致伤力。经维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红色骟牛一头、草白色牯子牛一头价值人民币18000元。第六组,证人证言。同某某证言,证实她是陈建华的妻子,2015年6月陈建华用拖拉机从维西拉回两头牛,一头红色一头草白色,一起来的有民某某和保某某,第二天把红色那头牛卖了,草白色那头养了几天。陈建华有一支枪,说是从维西县攀天阁买来的。丁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6月8日11时许,他从金江牛场跟陈建华、保某某、民某某买了一头红色耕牛并与三人合影,后来金江派出所打电话告知牛是偷来的。和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6月23日陈建华请他把一头草白色牯子牛寄养在家中,陈建华说是帮偷牛的人拉来的。余某某证言。证实她是民某某的妻子,2015年6月陈建华到过她家,后来知道民某某、保某某、陈建华偷了余品光家的牛。2015年7月陈建华拿来2000元钱让她拿给牛被偷的余品光家,她把自家的7000元一起共计9000元拿给了余品光。第七组,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实四被告人在侦查期间及庭审过程中,均如实供述各自的犯罪事实。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并与公诉机关指控内容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民某某、保某某、和忠、陈建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建华明知是盗窃的耕牛而予以窝藏、转移,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非法持有射钉器改制的具有致伤力非制式枪支,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盗窃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对被告人陈建华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民某某、保某某犯罪数额为18000元,属数额较大;被告人陈建华、和忠四次盗窃,其中三次入户,属多次盗窃、入户盗窃;被告人民某某、保某某共同盗窃耕牛,属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民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保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建华、和忠在4次共同盗窃中属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应当对共同实施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建华主动到公安机关供述参与拉运耕牛、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中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和忠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民某某、保某某、陈建华、和忠盗窃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民某某、陈建华赔偿被盗一头耕牛失主的全部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被盗的另一头耕牛被公安追回发还失主,对被告人保某某、民某某、陈建华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稳定,保障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害,根据庭审查明事实、证据、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结合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采纳公诉机关公诉意见及量刑建议,对四被告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2017年10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保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陈建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总和刑期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0日起至2019年4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和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0日起至2017年12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随案移送的绳子等作案工具依法没收,作证据留存;作案的交通工具拖拉机一辆、牌号为云R×××××面包车一辆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朝维审判员 :石晓丽审判员 :赵翠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丁丽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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