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81民初44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与施呈东、林秀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施呈东,林秀华,林清波,吴菊珠,福安市开运电机经营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1民初4402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城关解放路23号。主要负责人:林高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景华、郑斌,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施呈东,男,197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林秀华,女,197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林清波,男,1951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吴菊珠,女,196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福安市开运电机经营部,住所地福安市岩湖坂安置地3排3号。经营者:施呈东,男,197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福安支行)与被告施呈东、林秀华、林清波、吴菊珠、福安市开运电机经营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福安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呈东、林秀华、林清波、吴菊珠、福安市开运电机经营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业银行福安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施呈东、林秀华共同偿还兴业银行福安支行借款本金499983.46元及相应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吴菊珠、林清波及福安市开运电机经营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确认兴业银行福安支行对吴菊珠、林清波提供的福安市××街道××小区××楼××房、××号半地下室35号杂物间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由各被告连带承担。事实和理由:施呈东、林秀华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11月25日与兴业银行福安支行签订《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编号:131424381310000)为借款总合同,授信50万元,有效期从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同时吴菊珠、林清波与兴业银行福安支行签订了《零售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131424381303001),以名下福安市××街道××小区××楼××房、××号半地下室35号杂物间的房产为该笔授信担保,抵押担保最高本金限额50万元。同日,吴菊珠、林清波及福安市开运电机经营部为该笔借款签署了担保声明书,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上两种担保的范围皆及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登记于2014年11月27日完成。后施呈东、林秀华因支付货款,依据授信合同于2014年12月1日与兴业银行福安支行签订《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编号:131426283601000)作为授信合同的分合同,借款金额50万元。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期限为11个月,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2.借款的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分期付息,还款日为每月20日及借款到期日。3.借款利率采取浮动利率,计算方式为央行贷款基准利率乘以1.6系数,每月1日调整,分段计息。发生2期违约后,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上浮50%进行调整。4.发生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随借款利率的调整而调整。5.借款既有物权担保又有保证担保的,兴业银行福安支行在行使担保权时可以选择行使,也可同时行使。6.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兴业银行福安支行有权要求提前清偿本息及其他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兴业银行福安支行依约放贷,履行了出借义务。但施呈东、林秀华从2015年11月2日开始未按期还款,截止2016年6月13日共欠本金499983.46元,利息1255.45元,罚息33499.26元。施呈东、林秀华、林清波、吴菊珠、福安市开运电机经营部未作答辩。兴业银行福安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零售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声明书》《他项权证》《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拟证明借贷、担保、抵押登记的事实及违约应承担的相应责任;借款借据,拟证明兴业银行福安支行已履行放贷义务;欠款清单,拟证明施呈东欠款本息情况;律师费发票、回单,拟证明兴业银行福安支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支出。施呈东、林秀华、林清波、吴菊珠、福安市开运电机经营部未作质证。本院认为,兴业银行福安支行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在内容上与本案具有关联,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庭审认证,本院查明的本案事实与兴业银行福安支行所主张的一致,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讼争《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零售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担保声明书》《个人担保声明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兴业银行福安支行已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现《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借款人施呈东、林秀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和实现债权费用。保证人林清波、吴菊珠应当按照《个人担保声明书》,保证人福安市开运电机经营部应当按照《担保声明书》的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林清波、吴菊珠、福安市开运电机经营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施呈东、林秀华追偿。林清波、吴菊珠以坐落于福安市××街道××小区××楼××房、××号半地下室35号杂物间的房产作为讼争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该抵押权依法立,予以确认。为此兴业银行福安支行依法对上述抵押房产的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施呈东、林秀华、林清波、吴菊珠、福安市开运电机经营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施呈东、林秀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借款本金499983.46元及利息(按《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二、施呈东、林秀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支付实现债权费用1.3万元。三、林清波、吴菊珠、福安市开运电机经营部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林清波、吴菊珠、福安市开运电机经营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施呈东、林秀华追偿。四、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对林清波、吴菊珠位于福安市××街道××小区××楼××房、××号半地下室35号杂物间的房产的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交4400元,由施呈东、林秀华、林清波、吴菊珠、福安市开运电机经营部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 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王兴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