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9001民初51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何龙与石河子开发区和平工贸有限公司、王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龙,石河子开发区和平工贸有限公司,王和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9001民初5197号原告:何龙,男,198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系个体共工商户。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义虎(系原告之父),住石河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窦福海,石河子市西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河子开发区和平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开发区乌伊东路280-1号。法定代表人:张军委,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泉,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文丽,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和平,男,196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石河子市。原告何龙与被告石河子开发区和平工贸有限公司、被告王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使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义虎和窦福海、被告石河子开发区和平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泉及邹文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和平经本院合法传唤(仅参加第一次庭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何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从2014年10月25日至2016年8月25日的借款利息88000元(200000元×月利率20‰×22个月);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3日,时任被告石河子开发区和平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王和平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期为3个月,利息为每月6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并由被告石河子开发区和平工贸有限公司盖章的借条一份,该款用于被告石河子开发区和平工贸有限公司投资。经原��多次催要,被告拒绝还款。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石河子开发区和平工贸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王和平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被告石河子开发区和平工贸有限公司不清楚,也与被告石河子开发区和平工贸有限公司无关,且原告所述该借款用于被告石河子开发区和平工贸有限公司的事实也不存在,不存在支付利息的问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石河子开发区和平工贸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王和平辩称:欠条系被告王和平亲笔书写,原告按照被告王和平的指令分别将借款150000元、150000元,合计300000元打入被告王和平及被告王和平之子王亚飞的银行账户中,该款全部用于被告石河子开发区和平工贸有限公司的投资经营活动。被告王和平不同意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原告何龙为证明借款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4年9月12日,原告何龙之父何义虎经原告何龙同意根据被告王和平的指令将原告何龙的土地补偿款向时任被告石河子开发区和平工贸有限公司的会计王亚飞在新疆石河子农村合作银行卡(卡号为×××)中打入现金150000元。2、2014年10月25日,原告何龙之父何义虎经原告何龙同意根据被告王和平的指令将原告何龙的土地补偿款向时任被告石河子开发区和平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王和平在新疆石河子农村合作银行卡(卡号为×××)中打入现金150000元。3、2014年10月25日,被告王和平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何龙现金貮拾万元整(200000元)。利息月息为陆仟元。期限为三个月。王和平。石河子开发区和平工贸有限公司(盖章)。担保期限至本息还清为止。担保人:王亚飞。2014年10月25日。”被告石河子开发区和平工贸有限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王和平向原告借款与被告石河子开发区和平工贸有限公司无关,被告石河子开发区和平工贸有限公司也没有收到此200000元现金,且上述借款也没有转入被告石河子开发区和平工贸有限公司的账户中。被告王和平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王和平以公司的名义已经归还了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石河子开发区和平工贸有限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被告王和平没有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定如下:被告王和平于2008年7月9日为被告石河子开发区和平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1月15日,被告石河子开发区和平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军委。2014年9月12日,时任被告石河子开发区和平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王和平以被告石河子开发区和平工贸有限公司投资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何龙借款300000元,原告何龙同意借款,根据被告王和平的指令,原告之父何义虎将原告何龙的土地补偿款向时任被告石河子开发区和平工贸有限公司的会计王亚飞在新疆石河子农村合作银行卡(卡号为×××)中打入现金150000元。2014年10月25日,原告何龙之父何义虎经原告何龙同意,根据被告王和平的指令将原告何龙的土地补偿款向时任被告石河子开发区和平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王和平在新疆石河子农村合作银行卡(卡号为×××)��打入现金150000元。后被告王和平以被告石河子开发区和平工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归还借款100000元。2014年10月25日,被告王和平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何龙现金貮拾万元整(200000元)。利息月息为陆仟元。期限为三个月。王和平。石河子开发区和平工贸有限公司(盖章)。担保期限至本息还清为止。担保人:王亚飞。2014年10月25日。”以上借款全部用于被告石河子开发区和平工贸有限公司的投资经营活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卡支款业务回单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本案中,虽然被告王和平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但该借条盖有被告石河子开发区和平工贸有限公司��印章,在庭审中,原告与被告王和平均称该借款用于被告石河子开发区和平工贸有限公司因投资经营。故原告与被告石河子开发区和平工贸有限公司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石河子开发区和平工贸有限公司应当归还原告借款。被告石河子开发区和平工贸有限公司仅有庭审中的辩解不足以证明该借款系时任被告石河子开发区和平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王和平以个人名义所借,并为被告王和平个人使用,故原告要求被告石河子开发区和平工贸有限公司归还2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从2014年10月25日至2016年8月25日的借款期间及逾期利息88000元(200000元×月利率20‰×22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王和平向原告借款系为被告石河子开发区和平工贸有限公司进行投资经营活动,履行被告石河子开发区和平工贸有限公司职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和平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法律条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河子开发区和平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何龙借款本金200000元;二、被告石河子开发区和平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何龙支付逾期利息88000元。本案受理费5620元,其他诉讼费用90元,合计5710元,由被告石河子开发区和平工贸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石河子开发区和平工贸有限公司负担的部分,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何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世成人民陪审员 李贵斌人民陪审员 于 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雪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