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1121刑初4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毛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1刑初41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男,27岁,祁阳县人,住湖南省祁阳县。2016年9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祁检公诉刑诉[2016]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元元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吴钰婷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10月27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志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8日20时许,被告人毛某在祁阳县城其表哥家吃晚饭,席间喝了几杯米酒。当晚10时许,被告人毛某驾驶湘M2XX**男式摩托车回家,由祁阳县龙山完小驶往祁阳县大忠桥镇方向,车辆途经祁阳县城沿江东路路段时,被祁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查获。经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分别为103mg/100ml、101mg/100ml。至祁阳县中医院抽血送检,经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毛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4.1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鉴定聘请书、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乙醇检验报告单、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证明、现场查获照片、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讯问视频、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尿液检测样本提取笔录、检测报告、检测照片、证人陈某、廖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毛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毛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被告人毛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居住的社区也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邓元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吴钰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