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282民初16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肇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相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肇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相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82民初1679号原告:肇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肇东市正阳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张臣,职务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井波,男,汉族,肇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四站信用社主任,住肇东市。被告:张相吉,男,汉族,职业农民,住肇东市。原告肇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相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井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相吉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肇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张相吉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0元,利息278,741.00元,本息合计778,741.00元,并自2016年4月26日起按月利率14.94‰给付逾期利息至给付之日止。2、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19日,被告张相吉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张相吉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2012年12月2日至2013年11月2日,月利率9.96‰。同日,张相吉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土地使用权抵押贷款协议,张相吉将其本人名下房产及土地抵押给原告,为其借款担保,并办理了土地使用权他项权利证。到期后,张相吉本息未付。张相吉未作答辩。肇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张相吉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视为放弃了质证权利,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下:2012年11月19日,被告张相吉与原告肇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四站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张相吉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2012年12月2日至2013年11月2日,月利率9.96‰,逾期按合同利率加收50%罚息。同日,张相吉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土地使用权抵押贷款协议各一份,张相吉将其本人名下面积为87.2平方米房屋及面积为8032.7平方米土地抵押给原告,为其借款担保,房产证号为:QZ20090900**,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肇国用(2009四)第01号,同日办理了土地使用权他项权利证。至2016年4月26日,张相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0元,利息278,741.00元,本息合计778,741.00元。本院认为,原告肇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相吉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张相吉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张相吉与原告所签的抵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原告肇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相吉给付原告肇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0.00元,利息278,741.00元,本息合计778,741.00元;并自2016年4月27日起按月利率14.96‰给付逾期利息至给付之日止,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肇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87.00元,由被告张相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万生代理审判员 姜宝东人��陪审员王永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唐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