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402民初43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晓光与被告张洪林、孙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光,张洪林,孙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2民初4354号原告:王晓光,男,196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园润旅馆经营者,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孝全,内蒙古松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洪林,男,195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红峰驾校经营者,住内蒙古赤峰市红山区。被告:孙军,男,汉族,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王晓光与被告张洪林、孙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孝全,被告张洪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晓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洪林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自2016年8月25日起以借款本金8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的利息,被告孙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日,被告张洪林自原告处借款80000元,被告孙军为被告张洪林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至今被告张洪林未还上述借款。张洪林辩称,答辩人通过被告孙军认识原告,2014年7月1日答辩人向原告借款,当时有答辩人、原告、被告孙军及案外人郭佩文在场,借款金额为40000元,被告孙军及案外人郭佩文为答辩人的借款提供了担保,当时签订了协议并出具了借条,书写的借款金额为8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五分,答辩人按照月息五分的标准即每月2000元的利息向原告支付了九或十个月的利息。孙军在答辩期间内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1枚,证明被告张洪林自原告处借款80000元,被告孙军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经当庭质证,被告张洪林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欲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借款金额为40000元,而非80000元。被告张洪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日,被告张洪林自原告处借款80000元,被告孙军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张洪林、孙军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被告张洪林在借款人签字并捺印,被告孙军在担保人处签字并捺印。同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张洪林提供借款80000元。现原告以被告未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诉请同前。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交借条足以证明被告张洪林自原告处借款80000元的事实。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洪林偿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洪林主张借款金额为40000元,而非8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五分,已按照月息五分的标准即每月2000元向原告支付了九至十个月的利息,对被告张洪林的上述主张原告予以否认并称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二分五,被告张洪林已按每月2000元向其支付了四个月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告张洪林应对上述主张负有举证义务,因被告张洪林对其上述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张洪林支付自2016年8月25日以借款本金8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的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支付利息及利率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孙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孙军自愿为被告张洪林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军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洪林追偿。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洪林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被告孙军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洪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晓光借款本金80000元及支付自2016年8月25日以借款本金8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的利息;二、被告孙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洪林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17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洪林、孙军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晓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艳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红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