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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27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卢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7刑初261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院。被告人卢某某,男,196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6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8月3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卢某某被控危险驾驶一案,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6)248号起诉书,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妮君、代理检察员周维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1日1时30分许,被告人卢某某在家中饮酒后,独自闽E6×××2二轮摩托车出门,在途经南靖县山城镇荆江路与和贵路交界圆环处路口,被南靖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诚正���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卢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39.0mg/100ml(已大于80mg/100ml的醉酒标准),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卢某某向本院预缴相关款项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查证属实的南靖县公安局山城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人员基本信息、前科查询证明、提取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及闽E6Y4**二轮摩托车信息查询结果、代保管标的款专用票据、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福建厦贸司法鉴定中心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酒精呼吸仪检测单、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卢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能积极向本院预缴相关款项,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卢某某在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逾期未年检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卢某某在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卢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云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曾莹莹附有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