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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2刑初5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油利军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油利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2刑初507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油利军,男,1969年7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大学文化,系山东新中国际旅行社员工,住济南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1月27日被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7月7日以济历下检公刑诉〔2016〕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油利军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2016年7月27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油利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2日22时许,油利军饮酒后驾驶小客车,沿济南市历下区千佛山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燕翔路路口以北约200米处时,与李某某驾驶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下区大队认定,油利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鉴定,油利军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6mg/100ml,系醉酒状态。2014年11月18日经侦查机关电话传唤,被告人油利军主动投案。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油利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油利军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油利军未提出辩解和异议。经法庭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油利军饮酒后驾驶小客车,沿济南市历下区千佛山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燕翔路路口以北约200米处时,与李某某驾驶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下区大队认定,被告人油利军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油利军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6mg/100ml,系醉酒状态。2014年11月18日经民警电话传唤,油利军主动到历下交警大队领取酒精检测报告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油利军主动缴纳了罚金1万元,并积极赔偿了李某某的车辆维修费用。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12日晚她驾驶小客车回家,行驶到千佛山东路老憨人家酒店门口处,油利军驾车逆行并撞上了她的车,她报警后,警察将油利军强制带离。2、被告人油利军的供述证明:2014年11月12日晚,他与朋友饮酒后驾驶小型客车在千佛山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燕翔路西口以北200米处时与一辆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3、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油利军有C1的驾驶资格及案发时其驾驶的小型客车登记情况。4、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血液家属通知书、视听资料证明:对被告人油利军进行了酒精检测。5、检验鉴定报告证明:被告人油利军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6mg/100ml。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勘验笔录证明:被告人油利军醉酒驾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说明、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油利军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如果油利军未醉酒驾驶也应负事故全部责任。8、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抓获材料证明:被告人油利军系在民警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中被查获,2014年11月18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9、被告人油利军的户籍信息及表现材料证明:被告人油利军的身份情况,无前科。本院认为,被告人油利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油利军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但被告人油利军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油利军在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在审理过程中主动缴纳了罚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油利军因本案犯罪事实先行羁押四天,应予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油利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王 玉人民陪审员  吴卫平人民陪审员  秦 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