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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23民初8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麻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麻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康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3民初890号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占龙,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麻某某。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青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占龙,被告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5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2006年4月15日生育一儿子麻某甲。婚前俩人相处时间短,感情基础薄,婚后被告家庭观念淡薄,常不回家。2014年中秋节前,因教育孩子被告把我推倒头部磕破,自己却扬长而去,很久不回家。今年9月份,我发现被告和外边女人微信聊天,内容涉及婚姻和感情方面。被告对我感情不专一,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麻某某辩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5月12日结婚,婚后生育一儿子麻某甲,现年10周岁,婚初双方感情较好。原告主张2014年中秋节前,因教育孩子,被告将她推倒头被撞破,并出示了带血的衣服,被告说是误伤。原告主张被告有外遇,并出示了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和离婚协议,被告均有异议。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只要互谅互让,还有和好可能。现原告主张被告有外遇,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因此本院对原告的离婚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青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韩丽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