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7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远武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远武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7刑初21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远武,曾用名赵小华,男,1984年10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蓝山县,瑶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湖南省蓝山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6日被蓝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9月2日经蓝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16年10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蓝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蓝检刑诉[2016]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远武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10月21日、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兴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远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赵远武饮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蓝山县塔峰镇湘粤路党校路段时,与由肖某驾驶的湘E×××××号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检验,赵远武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6.13mg/100ml,属醉酒驾驶。2016年8月26日,赵远武与肖某达成协议,肖某出具书面谅解书对赵远武的行为予以谅解。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赵远武的供述;2、证人盘某,4的证言;3、被害人肖某的陈述;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5、乙醇检验报告单;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7、协议书、谅解书;8、抓获经过;9、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远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远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亦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赵远武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赵远武已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证人盘某,4的证言。证明2016年8月24日中午,赵远武在他家饮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到蓝山县县城的事实。被害人肖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8月24日17时许,其驾驶湘E×××××号牌小型轿车,与一男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蓝山县塔峰镇湘粤路党校路段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并造成两车受损的事实。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交通事故现场具体位置及情况。乙醇检验报告单。证明被告人赵远武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6.13mg/100ml。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赵远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协议书、谅解书。证明2016年8月26日,赵远武与肖某达成协议,肖某出具书面谅解书对赵远武的行为予以谅解。被告人赵远武的供述。被告人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并与本案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远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远武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赵远武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表示认罪,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远武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主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远武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陈 军 辉审判员 彭松波人民陪审员梁邦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兵 山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