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4执259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朱长建、李培立与杨传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长建,李培立,杨传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04执259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朱长建,男,1955年11月27日生,汉族,无业,住本市秦淮区。申请执行人李培立,男,1956年11月5日生,汉族,无业,住本市秦淮区。被执行人杨传文,男,1945年5月6日生,汉族,住本市秦淮区。申请执行人朱长建、李培立与被执行人杨传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104民初423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执行。依据生效民事判决,被执行人应在2016年7月10日前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表及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等,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如实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并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车辆,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否则视为认可本院的财产调查结果;现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财产调查结果,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等具备执行条件时再恢复执行。本院认为,本次执行中虽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车辆,但该车辆未能实际扣押而暂不具备处置条件,也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系对其诉讼权利的自愿处分,于法不悖,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104民初4237号民事调解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夏 婕执 行 员 朱耀俊执 行 员 唐修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李欣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