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02民初47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城东支行与马继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城东支行,马继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02民初472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城东支行,住所地南通市工农路200号。主要负责人:卢激扬,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咏,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燕华,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马继华,男,1971年1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东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城东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城东支行)与被告马继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城东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咏(特别授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继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城东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马继华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人民币21211.66元(截止2016年7月21日)及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的利息和滞纳金;2.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马继华于2008年3月31日向原告申领了一张中银万事达卡金卡,至2016年7月21日止,被告持卡消费透支合计人民币21211.66元。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马继华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3月31日,被告(乙方)马继华向原告(甲方)申领中银万事达金卡,并确认同意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条款、细则。被告马继华作为申请人就信用卡的申领和使用等相关事宜与原告签订的合约约定:第15条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第16条乙方应当按照甲方规定,按时偿还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第21条乙方应在甲方指定的到期还款日之前及时偿还欠款,还款以甲方记账日为准。乙方若选择自动转账还款方式,甲方有权于约定日期从乙方指定的账户中按约定金额扣款,转入其信用卡账户以清偿欠款,如乙方指定的自动转账还款账户余额不足以缴清乙方应还款金额的,则自动还款失败,乙方须缴纳透支利息及滞纳金。乙方可选择全额或最低还款额的还款方式。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甲方免收乙方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应按甲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乙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付最低还款额或未能全额还款(如乙方选择全额还款方式)的,乙方除按照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第22条乙方未能按时还款,甲方可以采取信函、短信、电子邮件、电话、上门等形式进行催收。如乙方连续两个账单周期不能缴足最低还款额或与甲方失去联系,甲方有权停止其使用该卡,如果乙方在此之前有分期付款交易的,甲方则将乙方账户下的分期交易所有剩余金额以及相关的一切费用,一次性记入账户一并作为乙方欠款;情况严重的,可根据相关规定报请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并由乙方承担相关的一切费用。被告马继华申领信用卡后,开始持卡消费,但自2016年4月25日最后一次还款9700元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还款。截止2016年7月21日,被告马继华信用卡欠款本金12942.72元、利息2903.08元、滞纳金为5365.86元,合计人民币21211.66元。因被告马继华一直未予以归还,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马继华向原告中行城东支行申领信用卡并签署信用卡领用合约,此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在原告按照约定发放信用卡后,被告马继华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归还欠款,现其逾期未能还本付息,对此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继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就已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继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城东支行支付截止2016年7月21日的信用卡欠款人民币21211.66元,以及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被告欠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的利息和滞纳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元(已减半),由被告马继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寿如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心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