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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行终1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唐满元因诉被上诉人东安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满元,东安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11行终1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满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安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宋志雄,系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林,系该局民警。上诉人唐满元因诉被上诉人东安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于二0一六年九月九日作出的(2016)湘1102行初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8日在本院第十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除被上诉人东安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因事未到庭外,上诉人唐满元、被上诉人东安县公安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6年2月28日,在北京市召开全国“两会”期间,唐满元从东安坐汽车到冷水滩,在冷水滩火车站唐满元看到东安县白牙市镇政府的工作人员,转坐汽车到衡阳,在衡阳购买到武昌的火车票。唐满元在衡阳火车站候车期间被东安县白牙市镇政府工作人员劝回,在坐汽车返回东安的路上唐满元趁工作人员没注意,返回到衡阳坐汽车到长沙,转车到岳阳后到达北京。唐满元抵达北京后与该村其他两名上访人员聚集在一起,被永州驻京办的工作人员接到驻京办。2016年3月2日、3日,唐满元先后两次在工作人员的陪同下到国家信访局。2016年3月3日,因北京市正在召开全国“两会”,滞留在北京的上访人员特别多,严重扰乱了北京市的社会公共秩序,故永州驻京办的工作人员准备了车辆集中统一送唐满元等人回湖南,但唐满元等人仍不肯离开北京,并与工作人员发生了冲突,唐满元等人还拨打北京的110报警电话,经北京市的公安民警与永州驻京办的工作人员一起做工作,唐满元等人才与工作人员一道乘车回到湖南。2016年3月4日,东安县公安局作出东公(城)决字[2016]第014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唐满元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并于当日将唐满元交付至东安县公安局治安拘留所执行拘留。拘留期满后,唐满元对东安县公安局作出的东公(城)决字[2016]第014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原判认为:唐满元为制造社会影响,不听政府工作人员劝阻,故意在北京市召开全国重要会议期间进京进行非访登记,到达北京后拒不接受政府工作人员的返程安排,坚持滞留北京,还与政府工作人员直接发生冲突,扰乱了北京市的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东安县公安局作出的东公(城)决字[2016]第0141号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唐满元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当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唐满元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唐满元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唐满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上诉人没有非正常上访,没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给予行政处罚证据不足,被上诉人东安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错误的;二、请求赔偿上诉人受到相应经济损失。被上诉人东安县公安局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一审认定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2、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3、公告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权利义务告知书;4、对唐满元的询问笔录;4、证人蒋凤姣、蒋庆元、唐仕金、谢文好的证言;5、东安县集中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关于对唐东明、唐清生、蒋清元、李淑秀、唐满元违法上访行为依法进行处理的函》;6、东安县白牙市镇人民政府《关于请求对唐东明、唐清生、蒋凤姣、蒋清元、李淑秀、唐满元等人违法上访行为依法进行处置的报告》;7、唐满元逐级上访到县、市、省信访部门的信访材料、答复函等材料。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唐满元因反映县政府强行征地一事,向永州市人民政府及湖南省人民政府提出信访,两级政府均作出相应答复,但上诉人唐满元仍坚持通过进京非正常上访的方式解决其诉求。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唐满元在其上访所反映的诉求得到答复的情况下,仍坚持选择在全国“两会”期间进京上访。首先唐满元为制造社会影响,不听政府工作人员劝阻,故意在北京市召开全国重要会议期间进京进行信访登记;其次到达北京后拒不接受政府工作人员的返程安排,坚持滞留北京,还与政府劝返工作人员发生冲突,扰乱了北京市的社会公共秩序,故被上诉人东安县公安局对被上诉人唐满元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上诉人东安县公安局并未违法限制上诉人唐满元的人身自由,故上诉人唐满元提出的请求赔偿损失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东安县公安局对上诉人唐满元作出的处罚决定合法,判决驳回唐满元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唐满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焕江审判员  周文静审判员  龚 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恒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