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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21民初46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张义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孙绍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义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孙绍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1民初4685号原告:张义兰,女,197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海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忠山,海安县海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人民南路142号。负责人:王旭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江苏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绍全,男,1969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如皋市。原告张义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孙绍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义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忠山、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被告孙绍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义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9815.8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4日7时30分左右,被告孙绍全驾驶苏F×××××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海安县海安镇江海东路建行门口时,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亦经该地段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碰,致双方跌倒受伤。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作出第32062100085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绍全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另,孙绍全所驾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该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1.医疗费23763.65元(包含二次手术费);2.营养费800元(80天×1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54元(3天×18元/天);4.误工费47117.72元(连同二次手术共需休息230天,按事发前6个月的平均工资5783.68元/月计算,外加年终奖2776.17元,按每月工资的8%计算6个月,5783.68*8%*6个月);5.护理费8100元[(5天*2人+60天+20天)×90元/天];6.交通费600元;7.财产损失500元;8.鉴定费2380元,合计83215.37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66217.72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包含鉴定费,由被告孙绍全赔偿80%。保险公司辩称:孙绍全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我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认可在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万元。对原告提供的工资卡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工资卡交易明细所反应的内容,原告每月工资并不固定,应当测算最起码一年以上的平均工资,从2015年5月份到2016年2月份测算原告的平均工资,每月是5686元。2016年3、4、5、6月原告确实被扣了部分工资,但不是全部,我们认为原告的误工只有4个月,即2016年3、4、5、6月,这四个月原告只拿了7070元。所以我们认可原告的误工工资是5686元/月×4个月-7070元=15676元。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护理期限、营养期限没有异议,对于误工期限,就已经发生的误工期限我公司认同,虽然鉴定意见是180天,但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原告没有休息6个月,顶多只休息了4个月,所以我们只能认可4个月。对于二次手术费以及二次手术的营养、误工、护理费用,因目前并未实际发生,我公司均不予认可。对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的范围,同时鉴定费包含了好几个项目,其中伤残等级评定花费760元,但原告并没有构成伤残,该费用是原告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鉴定过程中另外支付的100元,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孙绍全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原告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部分要求我承担80%的责任没有依据。原告医疗费中9000元二次手术费没有实际发生。原告受伤后首次门诊时摄片费用112元是我给付的。鉴定费不应该由我承担。事故中,我也受伤了,我是建筑工人,几个月没有工作,我也有损失,我也要求原告对我的损失按照事故责任进行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4日7时30分左右,被告孙绍全驾驶苏F×××××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海安县海安镇江海东路建设银行门口时,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亦经该地段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碰,致双方跌倒受伤。交警大队接警后派员到场处理,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第32062100085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绍全承担主要责任,张义兰承担次要责任。对交警部门所作事故责任认定,孙绍全、张义兰均签名确认,但双方就经济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张义兰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海安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经摄片检查,初步诊断为右踝关节骨折,建议住院治疗。当日,原告张义兰入住海安县人民医院骨科进行治疗,入院诊断印证了门诊摄片意见,经完善相关检查后,次日在腰麻下进行了右踝关节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术程顺利,术后恢复较好,加之临近新年春节,原告张义兰于2016年2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相同,出院医嘱主要有不适随诊,患肢石膏制动一个月,合理功能锻炼,三个月内勿下床,一个月后门诊复诊,休息一个月,护理一人,术后10天门诊拆线。为此,孙绍全为张义兰垫付首次门诊时的摄片费用112元,张义兰自行支付住院医疗费14285.65元。此后,张义兰分别于2016年3月6日、3月9日、4月9日、4月29日、5月6日及同年8月3日前往海安县人民医院复诊,医疗机构适时开具了休息及护理证明。为此,原告张义兰花去门诊挂号、摄片费用366元。另查明,张义兰从2010年以来与江苏联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江苏占姆士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占姆士公司)连续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8月7日,占姆士公司与张义兰签订劳动合同,确定固定期限自2015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岗位为操作工,实行标准工时制。根据张义兰提供的工资卡银行交易明细及占姆士公司出具的证明,张义兰的工资为压月发放,即本月应得工资于下月25日左右实际发放至工资卡中;张义兰每月工资虽不完全相同,但一般在5500元左右,从2015年4月至2016年1月,计10个月,共实得工资56871.2元,平均每月实得工资为5687.12元;2016年2月初发生案涉交通事故后,原告张义兰因伤接受治疗、休息,其工资因此减少,2016年2月至5月,计4个月,张义兰实得工资共为7073.2元,从2016年6月起,张义兰工资恢复正常。由此可见,张义兰因伤误工产生的工资损失为15675.36元。诉讼过程中,经张义兰申请,本院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张义兰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取内固定费用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机构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通三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271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义兰交通事故致右侧内外踝骨折,其损伤不构成伤残;2.张义兰取内固定费用约需9000元;3.张义兰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65日(2人护理5日,1人护理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取内固定误工期限为50日,需1人护理20日,营养期限为20日。为此,张义兰花去司法鉴定费2280元。另查明,被告孙绍全在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所驾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告张义兰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孙绍全驾驶证、孙绍全所驾二轮摩托车的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海安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结算清单、门诊医疗费票据、劳动合同书、工资卡银行交易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原告张义兰主张司法鉴定过程中,额外支付100元鉴定费,提供了鉴定机构出具的收据一份,收据载明收款事由为另加两份鉴定意见书,原告主张该费用应由被告负担。两被告对此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张义兰因交通事故受伤,有权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因伤误工,造成工资损失,护理人员因护理张义兰必然产生的护理费,也均应获得相应赔偿。取内固定的二次手术需未实际发生,但目前内固定在位,手术取出内固定当属必然,原告张义兰为减少讼累,通过司法鉴定确定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据此主张权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23763.65元,其中被告孙绍全垫付了112元,二次手术费经鉴定机构鉴定为90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孙绍全垫付的费用先计入原告损失进行处理,再扣减被告孙绍全相应赔偿责任。根据原告实际住院情况,原告主张3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系其自主处分民事权利,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标准为18元/天,符合现行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期限80天,根据鉴定意见书,既计算了因伤治疗实际发生的期限60天,也将二次手术取内固定时将要发生的期限20天一并计算,减少了当事人讼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该项损失赔偿标准为10元/天,符合现行规定。故原告营养费为800元。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因误工产生的工资收入具体、明确,在此情况下,再以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期限计算,也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故截止目前已实际产生的误工费本院据实确定为15675.36元。原告因二次手术将产生的误工费,可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期限,结合原告伤前工资水平确定,为9478.53元(5687.12元÷30天×50天)。故原告因案涉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共为25153.89元。原告主张年终奖因伤受损,所举证据不充分,本院难以采信。关于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限,结合本地护工的平均工资水平,本院认定原告护理费为8100元[(5天×2人+60天+20天)×90元/天]。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费用发生的直接证据,但原告受伤后多次前往海安县人民医院治疗,诉讼过程中还曾前往南通进行伤残鉴定,本院据此酌情确定原告交通费为200元。原告主张财产损失,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原告主张司法鉴定费2380元,但其中100元所涉证据缺乏合法性,且两被告均有异议,本院认定该项损失为2280元。因该费用发生于诉讼过程中,纳入诉讼费用部分处理。被告孙绍全驾驶机动车与驾驶非机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孙绍全所驾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照现行法律规定,原告的合法损失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义兰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3453.89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因孙绍全在交通事故中驾驶机动车与驾驶非机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孙绍全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依照现行法律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本院确定原告超出交强险的合法损失由被告孙绍全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11694.12元。被告孙绍全先行垫付的112元,扣减其相应赔偿责任,尚应赔偿原告11582.12元。被告孙绍全因案涉交通事故受损,要求张义兰赔偿,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义兰医疗费(含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义兰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33453.89元。三、被告孙绍全赔偿原告张义兰医疗费(含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中超出交强险限额之外的损失11582.12元(诉讼之前孙绍全先行垫付的部分已扣减)。上述一至三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可汇至本院转交,本院户名:海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帐号:32×××74;开户行:建行海安支行;汇款时请注明案件案号或权利人姓名。如义务人未按上述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张义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8元,减半收取399元,司法鉴定费2280元,合计2679元,由原告张义兰负担536元,被告孙绍全负担2143元(被告孙绍全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孙绍全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张义兰)。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98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 判 员  刘春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曹智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损害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1、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九十以上;2、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减轻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3、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4、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