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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25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屈某某贷款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某某

案由

贷款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25刑初63号公诉机关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屈某某,男,1970年6月30日出生于陕西省户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6年1月3日被太原铁路公安局抓获,1月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户县看守所。辩护人何慧明,陕西沣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佳豪,陕西沣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户县人民检察院以户检刑诉(20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某某犯贷款诈骗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婉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某某及辩护人何慧明、张家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被告人屈某某受杜某某委托办理杜购买的户县某小区1号楼1单元301室的房屋过户手续,屈某某私自将该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并以该房产在户县信用联社秦渡信用社作抵押,骗得贷款18万元,并给杜某某办理了假的房屋产权证。截止2016年3月22日,屈某某仅归还本金1万元,尚欠本金170000元,利息92512.36元。为了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屈某某贷款诈骗数额17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屈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庭审中无辩解意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屈某某为了贷款,将其表哥杜某某的房产过户到自己名下,用该房产作抵押,贷款18万元,贷款后从2009年4月至2010年12月31日按期向信用社清结利息,后用18万元贷款开办废品回收厂,购买了客货两用汽车一辆,后因经营不善,厂子开办一年关闭,后又开办一面馆,又因经营不善关门,导致无法按期归还贷款。被告人屈某某采取欺骗手段取得贷款,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意图,故应认定为骗取贷款罪。依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有关条款数额、情节标准的意见,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0万元以上,被告人屈某某骗取贷款的行为给信用社造成经济损失262512.36元,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屈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归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被告人屈某某表哥杜某某以24.5万元购买花某某位于户县某小区1号楼1单元301室房屋一套,因杜某某在外地,故委托被告人屈某某到户县房管所帮忙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屈某某私自将该房屋办理到自己名下,并给杜某某办理了假的房屋产权证。2009年4月3日,被告人屈某某以该房产在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秦渡信用社作抵押,与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秦渡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骗取贷款18万元,期限2年,约定月利率7.65‰。被告人屈某某自2009年4月清息至2010年12月31日,共清息23962元。2011年4月18日,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被告人屈某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人屈某某归还借款18万元及支付借款利息5347.35元(从2010年12月31日按月利率7.65‰计算至2011年4月3日,从2011年4月3日按月利率11.475‰计算至诉讼之日2011年4月18日)。本院于2011年10月31日作出(2011)户民初字第11195号民事判决书。2012年2月,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本院执行,被告人屈某某在本院执行中,共履行案件款5万元。截止2015年7月24日户县公安局立案时,除去被告人屈某某之前清息23962元,被告人屈某某尚欠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本金18万元,利息81470元,被告人屈某某于2015年7月24日户县公安局立案前,共履行案件款4万元,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4万元作为归还利息,在2015年7月24日户县公安局立案后,被告人屈某某又履行1万元,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其作为归还本金,故被告人屈某某在2015年7月24日户县公安局立案前尚欠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18万元,利息41470元,本息合计221470元,在2015年7月24日户县公安局立案后尚欠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17万元,利息41470元,本息合计21147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2.归案说明;3.临时羁押证明;4.户县房管所证明;5.被告人屈某某承诺书;6.户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7.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证明、屈某某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7.证人杜某甲、花某某的证言;8.被告人屈某某供述。本院认为,贷款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贷款诈骗罪的主观意图就是通过非法手段骗取贷款并非法占有。骗取贷款罪是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被告人屈某某采取弄虚作假的手段在房管部门取得了并不属于自己的房产证,用非法的手段骗取了贷款,在取得贷款后,自2009年4月至2010年12月31日按时向信用社清偿了利息,后将贷款用于办厂、购车、开面馆等,由于经营不善,未能归还信用社贷款,在信用社起诉被法院判决并进入执行程序后,又履行了部分案件款。被告人屈某某通过欺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但不具有《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可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七种情形,故不能认定被告人屈某某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屈某某犯贷款诈骗罪的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屈某某骗取贷款,截止2015年7月24日户县公安局立案时尚欠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18万元,利息41470元,本息合计221470元,给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屈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被抓获之日2016年1月3日起至2017年1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韩慧利人民陪审员  田继红人民陪审员  白 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慧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