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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1民初73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25

案件名称

王建民与林少鸿、卢美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民,林少鸿,卢美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1民初7358号原告:王建民,男,1983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君、官维晨,北京中银(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林少鸿,男,198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卢美红,女,198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王建民与被告林少鸿、卢美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林少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美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诉讼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减少为: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9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林少鸿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4月3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同时约定逾期未还的部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为据。借款后被告偿还原告部分借款,尚欠借款本金19000元未能偿还。该笔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负有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林少鸿辩称,该笔债务是双方合伙结算的款项,双方于2015年4月3日结算,被告结欠原告8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还款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同时约定逾期未还的部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借条出具后被告已偿还原告74500元,尚欠款项5500元。被告现在经济困难,请求分期还款。被告卢美红同意共同偿还尚欠款项5500元。被告卢美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于2010年11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林少鸿原系合伙关系,被告林少鸿于2015年4月3日出具借条1份交原告收执。借条内容载明“兹今向王建民借款8万元整(捌萬元)定到2015年12月31日前归还,如超期未还,未还部分按银行同期贷款支付利息身份证350521198807155552借款人林少鸿2015年4月3日”。此后,被告偿还原告61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林少鸿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流水单、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两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有无向原告借款及尚欠原告款项数额?原告王建民认为,原告与被告林少鸿原系合伙关系,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合伙款80000元。因被告资金紧张,请求原告将该80000元借给被告并于2015年4月3日出具借条1份交原告收执。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期满后,被告林少鸿仅偿还原告借款61000元,尚欠借款19000元未能偿还。原告相应提供证据1即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林少鸿向原告借款80000元,定于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同时约定若逾期未还,则未还部分按银行同期贷款支付利息。证据2即申请本院调取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以此证明两被告于2010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被告林少鸿质证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已偿还原告74500元,现尚欠5500元。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林少鸿认为,结欠原告80000元系合伙款,因被告经济困难,请求原告将款项借给被告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出具后,被告林少鸿陆续偿还原告74500元。即分别于2015年4月4日偿还10000元、2015年5月30日偿还3500元、2015年6月17日偿还7000元、2016年1月26日偿还7000元、2016年2月6日偿还3000元、2016年4月3日偿还5000元、2016年6月9日偿还3000元、2016年7月20日偿还2000元、2016年8月26日偿还5000元。被告现尚欠原告5500元。被告林少鸿相应提供证据3即中国建设银行流水单,以此证明被告合计偿还原告74500元。原告质证称:对被告林少鸿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2015年4月4日、2015年5月30日两笔转账合计13500元关联性有异议,该两笔转账与本案无关,其中2015年4月4日转账10000元系被告转账给原告用于支付工人工资。被告其余转账合计61000元系偿还本案借款属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卢美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可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借条,系被告林少鸿以借款人名义向原告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被告林少鸿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被告林少鸿结欠原告80000元系双方合伙结算而结欠的,属合法债务关系。原告、被告林少鸿结算时同意双方的债务转为借贷关系,其共同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被告林少鸿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2来源于婚姻登记部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两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林少鸿提供的证据3来源于中国建设银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借条出具后即自2014年4月4日起原告陆续收取被告款项合计74500元。双方共认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被告转账合计61000元系偿还原告本案借款,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2015年4月4日收取被告10000元以及2015年5月30日收取被告3500元与本案无关,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林少鸿持有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少鸿之间存在定期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林少鸿未能按约定的期限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林少鸿借款后已陆续偿还原告借款74500元,尚欠原告借款金额应认定为5500元。原告请求被告林少鸿偿还尚欠借款19000元,仅能部分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自逾期之日即2016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应予支持。两被告为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林少鸿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被告林少鸿的个人债务,或者证明两被告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而原告又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借款应按其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被告卢美红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应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被告卢美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少鸿、卢美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建民借款55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王建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8元,减半收取414元,由被告林少鸿、卢美红负担214元,由原告王建民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细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培阳速 录 员  卢凤华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的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