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05民初13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与李志明、姜桂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李志明,姜桂华,王志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5民初134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负责人:于兹树,行长。委托代理人:高玉章,系单位员工。被告:李志明。被告:姜桂华。被告:王志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于国东,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与被告李志明、姜桂华、王志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玉章,及被告李志明、姜桂华、王志新共同委托代理人于国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诉称:被告李志明从我行借款35万元,被告姜桂华为共同还款人,被告王志新以其名下位于寒亭区××××161号6号楼08号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后被告李志明未按约定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李志明、姜桂华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3174.47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5年12月7日,利息为0元,此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确认原告对被告王志新名下位于寒亭区××××161号6号楼08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志明、姜桂华、王志新辩称:原告主张需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李志明、王志新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志明自2013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4日止,被告李志明可在人民币35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5年4月14日。本合同项下借款的借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适用固定利率。逾期罚息利率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被告王志新以其名下位于寒亭区××××161号6号楼08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潍房权证寒亭字第××号)为被告李志明的借款提供最高余额为42万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另,被告姜桂华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愿作为被告李志明向原告申请个人综合授信贷款35万元的共同还款成员,承当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李志明发放借款35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30日,借款执行年利率为7.2%,逾期罚息年利率为10.8%。后被告李志明未按约定还款,截至2015年12月7日,被告李志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3174.47元、利息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抵押登记证书、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借款凭证、欠本息证明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志明、王志新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姜桂华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均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自觉履行义务。原告如约向被告李志明发放了借款35万元,被告李志明未按约定按时还款,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志明及作为共同还款人的被告姜桂华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233174.47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5年12月7日,利息为0元,此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王志新以其名下位于寒亭区××××161号6号楼08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潍房权证寒亭字第××号)为被告李志明的借款提供最高余额为42万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已设立,当被告李志明不能按时还款时,原告有权对被告王志新上述用以抵押的房产在最高限额为42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志明、姜桂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借款本金233174.47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5年12月7日,利息为0元,此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就第一项所述债权在最高限额为42万元的范围内对被告王志新名下位于寒亭区××××161号6号楼08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潍房权证寒亭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8元,由被告李志明、姜桂华、王志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银人民陪审员 夏春霞人民陪审员 张轲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