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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9民初25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赵中华与李强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中华,李强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9民初2519号原告:赵中华,男,1972年8月6日出生。被告:李强,男,1983年11月24日出生。原告赵中华与被告李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文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中华,被告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中华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给付挖掘机租赁费35900元;2、以35900元为本金,给付自2014年12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李强于2010年租赁我的挖掘机,用于门头沟区妙峰山镇担礼村山上施工,施工完毕后,我们双方于2014年9月21日进行了对账,经核算李强共欠我租赁费35900元。为此,李强于2014年9月21日出具了一张欠条,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21日。李强出具欠条后,至今未付任何款项,故我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李强辩称,赵中华所述属实,我同意给付其租赁费35900元,但我目前没有给付能力。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强于2010年租赁赵中华的挖掘机,用于门头沟区妙峰山镇担礼村山上施工,施工完毕后,双方于2014年9月21日进行了对账,经核算李强共欠赵中华租赁费35900元,为此李强于对账当日给赵中华出具了一张欠款为35900元的欠条,李强承诺于2014年12月21日前还清欠款。本院认为:根据赵中华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可以证明赵中华与李强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该法律关系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根据协议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李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关费用,赵中华要求李强支付挖掘机租赁费359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赵中华主张的逾期利息,根据欠条载明的时间,李强应于2014年12月21日前偿还拖欠的租赁费,现李强逾期未支付租赁费,赵中华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赵中华租赁费359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四十九元,由李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殷文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谢新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