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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1民初69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沟支行与姜俊祥、严生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沟支行,姜俊祥,严生军,谷玉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民初6924号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沟支行,住所地兴化市沙沟中心街59号。法定代表人:孙波,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瑞煜,原告单位职工。被告:姜俊祥。被告:严生军。被告:谷玉才。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沟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沙沟支行)诉被告姜俊祥、严生军、谷玉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沙沟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瑞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俊祥、严生军、谷玉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沙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按年利率10.7%计算;自2016年2月1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16.05%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收复利)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7日,被告姜俊祥向农商行沙沟支行借款100000元并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此借款为二年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10.7%,罚息上浮50%,即年利率16.05%。本笔借款借期自2015年3月25日至2016年2月10日。且由被告严生军、谷玉才为此借款提供担保。后被告姜俊祥仅将利息偿还至2015年12月20日,借款本金及后期利息至今未付。被告姜俊祥、严生军、谷玉才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姜俊祥于2014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此借款为二年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10.7%,罚息上浮50%,即按年利率16.05%计算,本笔借款借期自2015年3月25日至2016年2月10日。后被告姜俊祥仅将利息偿还至2015年12月20日,借款本金及后期利息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姜俊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其借款不还,显属无理,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严生军、谷玉才自愿为被告姜俊祥的借款提供担保,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姜俊祥、严生军、谷玉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反驳及证据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三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俊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沟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按年利率10.7%计算;自2016年2月1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16.05%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收复利)。二、被告严生军、谷玉才对被告姜俊祥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严生军、谷玉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姜俊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49元,由被告姜俊祥、严生军、谷玉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23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审判员  高顺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