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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22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马某甲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科右中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2刑初204号公诉机关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男,1948年6月29日生,蒙古族,科右中旗人,小学文化,农民,现住科右中旗。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9日被内蒙古科尔沁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赵志伟,内蒙古卫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以右中检刑诉[2016]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玉华、鞠明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及其辩护人赵志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甲在科尔沁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境内位于新佳木苏木巴彦套海嘎查敖西尔艾里东侧6华里处非法开垦林地103.22亩,非法开垦草原50.62亩。其中于2012年至今在位于敖其尔艾里东侧,马某乙牧铺西侧的荒山造林地内,非法开垦林地103.22亩,用于种植农作物玉米。于2003年至今在位于敖其尔艾里东侧,马某乙牧铺西北侧非法开垦草原22.24亩。于2001年至今将位于敖其尔艾里东南侧,马某乙牧铺东南50米左右处草业项目地,向外扩垦,其中非法开垦28.38亩草原,用于种植农作物玉米及葵花。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申请书、林权证、合同书及会议记录、证明材料、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新佳木苏木巴彦套海嘎查委员会出示的证明一份、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材料、现场勘验检察笔录及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科右中旗农牧业局草原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赵志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年迈,有悔罪表现,希望法庭对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甲在科尔沁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境内位于新佳木苏木巴彦套海嘎查敖西尔艾里东侧6华里处非法开垦林地103.22亩,非法开垦草原50.62亩。其中于2012年至今在位于敖其尔艾里东侧,马某乙牧铺西侧的荒山造林地内,非法开垦林地103.22亩,用于种植农作物玉米。于2003年至今在位于敖其尔艾里东侧,马某乙牧铺西北侧非法开垦草原22.24亩。于2001年至今将位于敖其尔艾里东南侧,马某乙牧铺东南50米左右处草业项目地,向外扩垦,其中非法开垦28.38亩草原,用于种植农作物玉米及葵花。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申请书、林权证、合同书及会议记录、证明材料、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新佳木苏木巴彦套海嘎查委员会出示的证明一份、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材料、现场勘验检察笔录及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科右中旗农牧业局草原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草原和林地,改变被占用草原和林地用途,其中非法开垦林地面积103.22亩,非法开垦草原面积50.62亩,数量较大、造成草场资源遭到严重破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实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杜东成审判员  宋双喜审判员  燕翔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子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