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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刑终12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奉俊成、唐兰英等与郭校杰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校杰,奉俊成,唐兰英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刑终1207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校杰,男,1990年6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禹州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河南省禹州市。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辩护人周战峰,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奉俊成,男,汉族,1971年11月5日出生,住湖南省宁远县,系被害人奉某的父亲。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兰英,女,汉族,1972年9月22日出生,住湖南省宁远县,系被害人奉某的母亲。委托代理人刘小万,广东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校杰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奉俊成、唐兰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15)穗中法刑一初字第3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郭校杰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奉俊成、唐兰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讯上诉人郭校杰,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1月9日5时许,被告人郭校杰在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新科村新石路自编16号“祥记猪肚鸡”档口门前,因琐事与被害人奉某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发生拉扯。期间,被告人郭校杰持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捅刺被害人奉某两刀,致被害人奉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奉某系被锐器刺击致左股动、静脉完全断裂,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2014年11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郭校杰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违法嫌疑人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监控录像、法医鉴定结论证人廖某、莫某、蔡某、张某1张某甲、郑某等证人证言和部分证人的辨认笔录、被告人郭校杰供述及其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校杰非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郭校杰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校杰的犯罪行为导致被害人奉某死亡,依法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由本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判决。根据被告人郭校杰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郭校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郭校杰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奉俊成、唐兰英的丧葬费、交通食宿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52395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奉俊成、唐兰英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诉人郭校杰上诉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自己愿意尽力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上诉人郭校杰具有正当防卫的意图,属防卫过当。郭校杰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郭校杰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二十五万元,被害人家属对上诉人郭校杰表示谅解。请二审法院根据郭校杰具有的上述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对上诉人郭校杰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奉俊成、唐兰英上诉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原判对郭校杰量刑畸轻,郭校杰的投案行为不应认定为自首,附带民事赔偿金额原判判决太少。请求撤销原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改判郭校杰死刑;改判郭校杰赔偿丧葬费10万元、死亡赔偿金60万元、精神损失费20万元、交通住宿伙食费5万元、误工费5万元,共计人民币100万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凌晨5时许,上诉人郭校杰等人与被害人奉某等人在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新科村新石路自编16号“祥记猪肚鸡”大排档各坐一桌台吃宵夜,后因奉某一方有人酒醉碰到郭校杰一方摩托车,双方因此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拉扯和推打。期间,郭校杰持刀捅刺奉某的腿部两刀,奉某被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2014年11月10日11时许,上诉人郭校杰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奉某系因被锐器刺击致左股动、静脉完全断裂,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庭庭审质证并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违法嫌疑人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1月9日凌晨,被害人奉某等人在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新科村“祥记猪肚鸡”宵夜档吃宵夜时与他人发生争吵,奉某被一名男子持刀捅伤大腿,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接到报案后,决定立案侦查。2014年11月10日,上诉人郭校杰到均禾派出所投案自首。2、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均禾新科新石路某某自编16号“详记猪肚鸡”档口前人行道上。“详记猪肚鸡”坐西朝东,店铺内靠南墙地面上放置有1个蓝色塑料箱,档口对出约15米地面上有2枚烟头,烟头东侧是人行道。档口对出人行道放置有18个装满使用过餐具的蓝色塑料箱。蓝色塑料箱南侧地面上留有1枚烟头。人行道上蓝色塑料箱与烟头南侧路面上留有大量血迹,围线状分布,由北至南依次为血泊(档口对出人行道路面上)、血泊(档口约25米人行道路面上)、滴状血(档口约35米人行道路面上)。人行道东侧为护栏,护栏为南北延伸,档口对出护栏南端柱子上留有血迹(距档口约40米),护栏东侧106国道公路上留有血迹(距档口约42米)。在现场提取了玻璃杯、地面牙签、烟头、血迹等痕迹和物证。上诉人郭校杰、证人陈某、廖某、莫某、梁某、王某、张某2张某乙、张某1张某甲、马某、蔡某、郑某分别对案发现场作了指认。3、现场监控录像证实,在“祥记猪肚鸡”宵夜档的监控视频可以看到,2014年11月9日凌晨5时许,伤人一方的名叫“萝卜头”的男子跑进档口厨房拿菜刀时被老板制止。在“祥记猪肚鸡”宵夜档旁的洗车档的监控视频可以看到,伤人一方的“黑仔”、“萝卜头”两人跑过。在华港酒店门口的监控视频可以看到,“黑仔”、“萝卜头”两人;在龙达玻璃店门前的监控视频可以看到,伤人一方的女子梁某走过。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奉某系被锐器刺击致左股动、静脉完全断裂,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5、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奉某于2014年11月9日因失血性休克死亡。6、证人奉俊成(被害人奉某的父亲)证言证实,我儿子叫奉某,1995年7月4日出生,生前在罗岗村一个KTV做服务员。我收到老乡给电话我说我儿子被捅了。听说他跟同事在2014年11月9日凌晨一起去吃宵夜,期间,他同事碰了一下对方的摩托车,然后争吵起来,接着我儿子就被对方持刀捅伤了大腿。因流血过多抢救无效在医院证实死亡。7、证人陈某(“祥记猪肚鸡”大排档收银员)证言证实,2014年11月9日凌晨5时许,我在“祥记猪肚鸡”大排档,当时只剩下外8号和外6号两桌客人了,并且外6号台的客人已经结完帐,剩下四个男青年在聊天,而外8号的客人还在,原班人马继续吃着,我在收银台里抄每天营业额的笔记。突然,我听到外面有人在吵架,我放下手中的笔记准备走出去看看怎么回事的时候,就有名男子(6号台)冲进大排档里的厨房内,要拿厨房的菜刀,当时老板段海元跟着这名男子跑进厨房里,不让该男子拿刀。我继续走出店门口去,只见有名男青年躺在我们店门口的树角处,并见到有几名男子,正在跑步往均禾街的方向逃跑,而外8号台的客人赶紧围在躺在地上那名男子的身边,有些跑到路边去拦截出租车,拦到车后赶紧将倒地男子送去医院救治。这时我才发现地上有很多血。经辨认照片,证人陈某辨认出上诉人郭校杰和莫某是2014年11月9日在“祥记猪肚鸡”档口打人一方的男子。8、证人廖某(“祥记猪肚鸡”大排档服务员)证言证实,我是在“祥记猪肚鸡”大排档工作,负责上菜及厨房工作。我们做生意一直到11月9日凌晨左右,大排档门口处坐了一台骑摩托车来的客人,坐外6台,共4个人,点了一个猪肚鸡,并喝百威啤酒。外6台的客人来了约半个小时左右,又来了一台客人,也坐外6台边外8台,点了一个大煲猪肚鸡,喝“劲酒”。外6台的客人刚开始是4个人,后来又来了几个人,又走了一些,但我没有留意来了谁走了谁。外8台刚开始是6个人,后来来了3个人,共9个人。两台的客人都没有吵架,我一直工作到凌晨4时左右,我和另外3个人都下班了,只剩下了老板、老板娘两人。我下班在大排档边的洗车档老乡处看电视。大约到凌晨5时左右,我听见大排档处有人大声吵架,于是就出来看,见外8台有8、9个人,其中有一个人在路边的树边,大腿上流血,地上流了一大滩血,而外6台的人就全走了。后来我听老板娘说,是外8台的客人可能喝多了,走时碰到外6台的摩托车,所以发生矛盾吵架,外6台的人到厨房拿刀,但被老板拦住。但不知怎的,外6台的人把外8台的人捅伤了。经辨认照片,证人廖某辨认出上诉人郭校杰和莫某就是2014年11月9日在祥记猪肚鸡档口打人一方的男子。9、证人莫某(上诉人郭校杰一方人员,绰号“黑仔”、“黑鬼”)证言证实,2014年11月8日晚上,我和“高佬”(潘非)、“小杰”(郭校杰)、“湖南牛”等人在同和打牌赌博至9日凌晨2时许,我打电话给我堂弟莫元江、“小光头”、“德平”、“萝卜头”及在华港酒店三楼爱茵堡沐足城的女朋友梁某,约他们到106国道与新石路交界路口的“祥记猪肚鸡”大排档吃宵夜。期间,莫元江、“湖南牛”、“小光头”等人先行离开,最后剩下我和“小杰”、“萝卜头”、“德平”及“梁某”一直坐到凌晨4时许。当时在我们旁边有约8男1女也在吃宵夜,我们结完帐准备离开时,期间他们有人可能是喝醉酒在马路边呕吐,之后摇摇晃晃回来时经过我的摩托车时碰了一下,我叫他们小心点,对方的人就问我想怎么样,当时对方又有几个人围过来,“小杰”看到对方的人围住我就过来帮我解围说:“你们不要惹事。”对方的人见“小杰”过来帮手就将矛盾转向“小杰”,然后我就跑到旁边的“安益驰洗车档”找了根木棍跑出来时,看见“小杰”开着我的摩托车离开,我也往新科村方向离开,然后回到住处睡觉至被警察抓住。在我离开时,“小杰”曾打电话跟我说,他捅伤了对方的人。我没有看见双方动手打架。经辨认照片,证人莫某辨认出上诉人郭校杰(“小杰”)。10、证人梁某(上诉人郭校杰一方人员)证言证实,我是均禾街新科村华港酒店三楼爱茵堡沐足中心的技师。2014年11月9日凌晨3时我下班后,我就用自己的手机打我朋友“黑鬼”(莫某)的手机电话,我就问他在哪里,他回答我说在新科村国道旁边的“猪肚鸡”门口,我就说过去跟他一起吃宵夜。过了十几分钟,我就步行来到“黑鬼”吃宵夜的地点。来到之后,我见到“黑鬼”和另外三个男子在吃宵夜。于是我就走过去坐下来跟他们一起宵夜,当时吃宵夜的除了我和“黑鬼”,还有另外三个男子我也不认识,我坐下来吃了十多分钟,其中有两个男子就离开了,随后又来了两个我之前见过面的男子,但我不知道他们的名字。我们五个人就从凌晨3点多吃宵夜到凌晨5点钟左右。这时,我们准备回去休息。“黑鬼”说要用摩托车送我回去休息,我和“黑鬼”坐上摩托车准备发动的时候,之前在旁边吃宵夜的八、九个男子其中有人碰到了我们的摩托车,那些人喝了很多酒,“黑鬼”和他的朋友就说了几句类似“你们想干什么”的话,对方就用眼睛瞪着我们,这时“黑鬼”和他的朋友就跟对方理论,接着双方就吵了起来,后发展到双方在推拉并发生肢体接触,其中还有人在劝和,我一直都站在旁边看。我们这方的人少,这时对方打电话说要叫人过来打架,“黑鬼”和他的朋友都说还要回来再打过,接着“黑鬼”就开着摩托车逃跑了。过了一会儿,我打电话给“黑鬼”问他要干什么,他说要回来打架,接着我就告诉他说有一个男子的腿部出血了,后我也有看见“黑鬼”再回来现场。他的其他三个朋友也乘机离开了。我自己一个人在现场害怕被对方的人殴打就步行回自己的住处了。之后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我只见到那男子腿部流出来很多血,“黑鬼”他们有无使用刀具我没有看到。经辨认照片,证人梁某辨认出上诉人郭校杰就是2014年11月9日在“祥记猪肚鸡”档口一起吃夜宵,和对方发生推打的男子;辨认出莫某就是当天一起吃夜宵后,和对方发生推打的“黑鬼”。11、证人马某(被害人一方人员)的证言证实,我是均禾街华尔顿酒店金禾宫的员工。2014年11月9日凌晨约4时左右,我和另外8个同事(一女八男)到均禾街新科村“祥记猪肚鸡”吃宵夜。当时档口里一共有三桌客人。喝到大概凌晨5点左右,其中一张桌子的客人走了,还剩下另外一张桌子,那里有一女四男五个人。我们准备离开当时,有一个同事杨四杰喝多了,就走到档口外面想吐,但是没有吐出来,往回走的时候看了一眼旁边桌的一男一女,那一男一女当时在一辆电动车旁边,男的坐在电动车上,女的站在一旁。那男的穿一件黑色衣服,身高1米68左右,卷发,中等身材。那男的当时就语气很重,我们就上前去扶开杨四杰,然后和那男子道歉了。大家一直都在口角,但没有真正动手。后来对方一个身穿黄色衣服的和我说了几句,我就搭着他的肩膀说了几句,就是闲聊,他说是河南许昌的,还说他们都带着“东西”,我想就是刀之类的。后来我同事奉某由于喝多了,就有点火气,摇摇晃晃的走过来和那伙人对上眼。接着和那伙人之中那个黄色衣服的男子互相推了两下,然后就分开了。接着有个同事大喊好多血,我就看到奉某的左腿膝盖一侧不停的冒血,地上已经流了一大滩血。我看到那个黄色衣服的男子(经辨认是郭校杰)站在几米开外,右手拿着一把类似刀的东西。我意识到出事了,立刻叫其他同事马上打120急救电话并报警,然后出马路拦车。后来奉某被送到嘉禾社区服务站,因为当时拦的出租车不肯把伤者拉到大一点的医院,后来嘉禾社区服务站的医生说伤者没得救了,之后我们就都到均禾派出所协助调查。经辨认照片,证人马某辨认出被害人奉某,并辨认出上诉人郭校杰就是在“猪肚鸡”大排档与他们发生争吵的男子,在奉某被捅时看见他手拿着一把类似刀的东西;辨认出莫某就是在“猪肚鸡”大排档与他们发生拉扯的男子。12、证人张某2张某乙(被害人一方人员)证言证实,我是均禾街金禾宫夜总会员工。2014年11月9日凌晨3时许,我和同事蔡某、杨四杰、张某1张某甲、马某、郑某、王某、奉某、肖莉凤(女)等共九个人下班后到新石路转入106国道往嘉禾方向的路口不远处路边一间大排档吃夜宵。去之前,我和马某、郑某已经喝了些酒。当我去到时,就坐在一张靠路边的圆桌,当时在我们旁边已有一桌坐的是三男一女在那里吃夜宵,位置是靠大排档里面一点。我背靠着马路坐,右边坐的是杨四杰、左边是郑某、奉某坐在我对面,他面向马路背靠着那三男一女那一桌,我们在吃夜宵时有喝啤酒,在这过程中,我们一直与那三男一女的那一桌人相安无事,大约到了凌晨五时杨四杰喝醉了,张某1张某甲扶着他到路边去呕吐,而这时刚好那三男一女那—桌的人吃完离开,开着摩托车经过杨四杰呕吐的边上,不知因什么原因跟对方的人生了争吵(事后在医院时才知是跟对方的摩托车发生了碰撞),这时我们原也是打算准备回去的,马某听到杨四杰那边跟人发生了争吵,就走过去,而杨四杰则由张某1张某甲扶着回到座位。蔡某、奉某、王某和我也过去看个究竞,我是最后一个去到的,去到时马某已经在跟对方道歉了,但对方的人(三男一女)不接受我们的道歉,虽然这样,我们双方没有再吵了准备离开。我们往回走时,这三男一女当中有个男的说“在这个地方你们还想怎么样,要打架我就叫人来”,奉某听到后又上去跟对方吵起来,这次吵得比较激烈,对方有一个比较矮的男子(下称矮男子)跟奉某在拉扯,像快要动手打架了,对方一个较高胖的男子(下称胖男子)和那个女子拉矮男子,我、蔡某、马某站在中间拦着奉某不让打架,在双方各自劝自己的人时,对方三男一女突然往华盛顿酒店方向跑了,我们就往回走,突然马某对奉某说:“你的腿怎么流这么多血”,奉某低头一看就晕倒了,我闻声望去,看到奉某的左大腿有血喷出来,马某赶快用皮带扎住奉某的左大腿,跟着我们即到路边拦车,拦了两辆的士都没停,后来我们站在路中间强行拦停了一辆过往的士,把奉某送到附近的望岗社区医院抢救,当时我想着这医院设备没那么好,跑去旁边的益民医院找医生来,当我找到益民医院的医生来到望岗医院时,益民医院的医生对我说奉某已经死了。经辨认照片,证人张某2张某乙辨认出被害人奉某;辨认出上诉人郭校杰和莫某就是在“祥记猪肚鸡”大排档与他们发生争吵的男子。13、证人蔡某(被害人一方人员)证言证实,2014年11月9日凌晨3点左右,我跟死者奉某、张某2张某乙、张某1张某甲、肖莉凤、王某先到位于新石路与106国道转弯地方吃宵夜,张某1张某甲去接杨四杰过来,而郑某和马某是十几分钟后才到的,当时我们都已经喝了一箱12支啤酒。之后我们在该宵夜档喝酒也点了一些东西吃,主要是喝酒,我们总共喝了25支百威啤酒,1支雪花啤酒,还喝了劲酒十四瓶。凌晨5点钟的时候,我们桌喝酒的人跟隔壁桌喝酒的人好像起冲突了,但开始的时候我是不清楚怎么回事。对方桌的人在我们到宵夜档的时候是满桌的,大概是十个人,在冲突前走了好几个,剩下是四男一女。对方人走的人走了十几分钟后,对方的人就跟我们的人起冲突了,其中一个男子大声叫“打、打、打”,我马上过去跟该男子说好话,可以肯定的是该男子没有动手的,其他人的情况我没有注意。大概五分钟后,对方的人走了,我回一看,其他同事围着奉某,我冲过去看,发现奉某倒地,地上都是鲜血,奉某的左腿大腿根部位置有大量血流出来,我的同事就有人去叫车,之后我们拦了一辆的士将奉某送到嘉禾的一间门诊部,但是医生处理不久奉某就没有心跳了。经辨认照片,证人蔡某辨认出被害人奉某;辨认出上诉人郭校杰和莫某就是在“祥记猪肚鸡”大排档与他们发生争吵的男子。14、证人张某1张某甲(被害人一方人员)证言证实,2014年11月9日凌晨时3时许,我们在金禾宫KTV上班的5男1女,下班后相约去新科路口一家“祥记猪肚鸡”宵夜档吃夜宵。当时我们旁边一桌己经坐有不认识的3男1女在吃宵夜。过了一个小时,另外三个同事也过来了,我们9人一桌在一起吃夜宵,期间我们喝百威啤酒和劲酒。大概5时许,同事杨四杰喝醉酒,我准备想先送他回去。他在路口等车时吐了,经理说不放心,等一起回去。我将他扶回去座位时,碰了一下(没倒下)停在宵夜档门前的一辆黑色无牌女装小摩托车,坐在我们一桌旁的3男1女,其中一个男子大声说杨四杰碰了他车,骂我们。我们当时及时向他们道歉,对方4人也准备走了。奉某又跟对方一名个子矮小男子争吵起来,我们又过去劝架。我当时在一旁看着杨四杰,过了一会,突然,我看见对方3男1女逃跑,而奉某捂住流血的左大腿,我们过去扶住他,先用皮带绑住他大腿止血,然后用出租车搭他去嘉禾社区医院抢救,在那里抢救了一会,证实抢救无效死亡了。经辨认照片,证人张某1张某甲辨认出被害人奉某;辨认出上诉人郭校杰和莫某就是在“祥记猪肚鸡”大排档与他们发生争吵的男子。15、证人郑某(被害人一方人员)证言证实,2014年11月9日3时30分许,我自己一个人开部电动车来到新科红绿灯路口的“祥记猪肚鸡”和我同事宵夜,我到场后看到包括奉某在内的7男1女在场,他们已经在吃了。后来我们9个人一起吃宵夜直到大约5时许,期间在我们旁边一桌人(4男1女)也在吃宵夜到5时许,我们和他们没有发生任何摩擦和口角。其中我们的一个同事叫杨四杰喝多了,他走到一边吐了,他吐完往回走的时候碰到了一下对方的摩托车,对方有些不满,我们看到就马上道歉,我和对方说年轻人酒喝多了,请原谅的话,可能这是奉某看了对方一眼,可能就是这个眼神造成对方的怨气,我当时一直和那桌的人赔礼解释,后来没有注意奉某,这时同事王某说了句:“奉某你怎么流血了”。我们马上跑过去看,当时奉某在靠近路边的人行道上,我们看到奉某左膝盖上方往外冒血,同事马某马上解下皮带将奉某的腿部上方扎住,我们其他人就拦住一辆出租车将奉某送到嘉禾望岗的社区卫生站,后来也叫了120过来,但是因为奉某流血太多没有抢救过来死亡了。经辨认照片,证人郑某辨认出被害人奉某;辨认出上诉人郭校杰和莫某就是在“祥记猪肚鸡”大排档与他们发生争吵的男子。16、证人王某(被害人一方人员)证言证实,我是金禾宫会所员工。2014年11月9日3时许,我和同事奉某等9人一起到新石路与106国道转弯角(往嘉禾方向)吃宵夜,不知什么原因我同事奉某的左大腿有大量血喷出来了,我马上打出租车和其他同事把奉某送到嘉禾社区医院接受治疗,到医院我同事奉某还是清醒的,现来派出所报案。经辨认照片,证人王某辨认出被害人奉某;辨认出上诉人郭校杰和莫某就是在“祥记猪肚鸡”大排档与他们发生争吵的男子。1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害人奉某,男,1995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远县水市镇大界村15组。18、上诉人郭校杰对自己在与被害人一方争吵中持刀捅被害人腿部的犯罪事实稳定供述在案。经辨认照片,上诉人郭校杰辨认出莫某就是2014年11月9日在祥记猪肚鸡档口与对方发生矛盾的“黑仔”。另查明,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郭校杰的家属和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奉俊成、唐兰英达成赔偿协议,郭校杰的家属愿意代为赔偿25万元人民币给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奉俊成和唐兰英,奉俊成和唐兰英收到25万元人民币后出具谅解书,对上诉人郭校杰表示谅解,同意法院对郭校杰酌情处理。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对于上诉人郭校杰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的意见,经查:1、本案是在双方发生冲突互相推打中上诉人郭校杰持刀伤人导致被害人死亡,双方对引发本案均有过错,郭校杰在双方发生推打时生命健康并未受到重大伤害和威胁,其行为不具有正当防卫的性质,不属防卫过当。2、上诉人郭校杰作案后主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3、上诉人郭校杰家属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且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据此对上诉人郭校杰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郭校杰及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可予采纳。对于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奉俊成、唐兰英上诉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意见,经查:1、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只能对附带民事判决提出上诉,不能对刑事判决提出上诉,因此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奉俊成、唐兰英及其代理人对刑事判决提出上诉和代理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审理。2、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奉俊成、唐兰英及其代理人提出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根据法律规定不属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提出的丧葬费超过支出合理费用,亦无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实际支出的费用,原审判决计算的丧葬费有相关证据证实。综上,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奉俊成、唐兰英提出的上诉意见及其代理人提出的代理意见于法无据或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校杰故意持凶器捅刺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郭校杰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郭校杰应依法赔偿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诉讼判决恰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郭校杰家属在二审审理期间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据此对上诉人郭校杰从轻处罚,上诉人郭校杰及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上诉和辩护意见可予采纳,提出的其他上诉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奉俊成、唐兰英提出的上诉意见及其代理人提出的代理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刑一初字第34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郭校杰的定罪部分以及第二、三项。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刑一初字第34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郭校杰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郭校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29年11月9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向玉生审判员  陈志翔审判员  马建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曾银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