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8民初字第129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王祯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王祯懋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民初字第12905号原告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坪经开区美堤雅城A区12栋8、9号商铺,组织机构代码68147507-8。负责人夏俊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某某,重庆典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祯懋,女,1984年11月5日出生,满族,户籍所在吉林省四平市,现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雅居乐公司”)诉被告王祯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雅居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爱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祯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雅居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0年4月7日与上海静安城投重庆市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被告作为南岸区汇龙路某某号房屋的业主,自2014年7月1日到2016年7月31日,共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25个月,计4315.85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4315.85元及滞纳金,滞纳金自欠费之日起,以欠费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王祯懋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系具有壹级物业管理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2010年4月7日,上海静安城投重庆市置业有限公司与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对重庆雅居乐花园进行物业服务。上述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标准(按建筑面积计算)为花园洋房2.8元/月/平方米,共用的专项设备运行的能源消耗,应独立计量核算,合理向业主分摊计收;物业服务费或物业服务资金按季或按月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季第一个月的15日前或每月10日前履行交纳义务;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违反《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应从拖欠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滞纳金。庭审中原告自愿按照1.4元/月/平方米的标准收取物业服务费。原告系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现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将其基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所产生的各项权利义务授权让给原告,故原告享有合同权利并应承担相应合同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至今。被告王祯懋系南岸区汇龙路某某号房屋的所有权人,房屋建筑面积123.31平方米。自2014年7月1日到2016年7月31日,被告共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25个月,计4315.85元(1.4元/月/平方米×123.31平方米×25个月)。经原告催费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被告王祯懋未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居住证明、资质证明、证明、催款函、南岸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海静安城投重庆市置业有限公司与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是双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形式要件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本院确认该合同真实有效,签订该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海静安城投重庆市置业有限公司与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被告王祯懋作为雅居乐小区业主,亦受该合同的约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缴款义务,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4315.85元(1.4元/月/平方米×123.31平方米×25个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滞纳金,原告自愿按照自欠费之日起,以欠费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祯懋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诉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祯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从2014年7月1日到2016年7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4315.85元及滞纳金(滞纳金自欠费之日起,以欠费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元减半收取85元,由被告王祯懋承担(此款由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缴纳,被告王祯懋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曾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