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1121民初27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朱贤仁与邱利焕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贤仁,邱利焕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1民初2705号原告:朱贤仁,男,197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经商,小学文化,住江西省上饶县。被告:邱利焕,男,198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大专文化,住江西省上饶县。原告朱贤仁诉被告邱利焕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贤仁、被告邱利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贤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5日,被告因欠缺资金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9月5日。借款期限到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借条原件一份,旨在证明被告邱利焕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在2016年9月5日还款的事实。被告邱利焕辩称,借款不属实,是欠原告1万元,原告为我做广告牌,未给广告牌的角铁刷油漆,故被告拖着不给。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照片两张,旨在证明原告为被告制作的广告牌已生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异议:2015年8月,原告朱贤仁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向被告邱利焕承揽广告牌、宣传单等业务,双方对规格、价格等内容作了约定。当年8月底,原告将承揽的工程实际完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分多次支付6千元余元工程款后,还剩1万元工程款未支付。后由被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朱贤仁人民币小写: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借款人签字:邱利焕/借款人身份证号码:/还款日期:2016年9月5日”。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邱利焕未支付1万元,遂原告诉至法院。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宣读,被告邱利焕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宣读,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原告为承揽方,被告为定作方,原告已按被告的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该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应按约定支付报酬。被告邱利焕以借条形式明确有1万元工程款未支付给原告朱贤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1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该承揽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故被告辩称原告未给广告牌角铁刷油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利焕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朱贤仁工程款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邱利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黄 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余梦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