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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21民初21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某与龙虎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龙虎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1民初2159号原告王某,女,汉族,双峰县人,学生,住本县。法定代理人刘某,系原告王某之母。委托代理人谢玲,双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龙虎生,男,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本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吉星路与桑树镇交汇处****栋***********号。负责人黄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晓河、伍爱梅,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某与被告龙虎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平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志春、周赛兰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张言俊担任记录,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某、委托代理人谢玲,被告龙虎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晓河、伍爱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某诉称:2016年6月9日11时55分许,被告龙虎生驾驶湘K×××××小型普通客车行驶到双峰××××殿镇洪山汽车站地段时,碰撞横过公路的行人原告王某,造成原告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龙虎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某受伤后在娄底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支付了医疗费等7300元。被告龙虎生驾驶的湘K×××××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为了保护原告王某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12915.1元(不含被告支付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6986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王某为了支持上述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王某及法定代理人刘某身份户籍资料的复印件;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Y(2016)024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娄底市永正司法鉴定所娄永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4、原告王某的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5、娄底市新银河幼儿园学生花名册、证明、娄底市小学生素质发展报告册复印件;6、刘某的劳动合同书、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被告龙虎生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是实。事故发生后,被告龙虎生已支付原告住院医疗费和交通费共7300元。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龙虎生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龙虎生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王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是实。但对原告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的计算有异议。后续医疗费应当提交正式的医疗费票据;交通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的计算均过高。2、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按3:7比例赔偿原告王某的合理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处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保险条款。经开庭审理,对上述证据的举证与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一、2016年6月9日11时55分许,被告龙虎生驾驶车牌号为湘K×××××小型普通客车行驶到双峰××××殿镇洪山汽车站地段时,碰撞横过公路的行人原告王某,造成原告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后派员进行现场勘察调查,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Y(2016)024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龙虎生驾车上路行驶,安全意识不强,临危措施不力,对道路上动态估计不足,遇行人横过公路时未避让,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负主要责任。2、当事人王某安全意识不强,横过公路时未确保安全,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负次要责任。二、原告王某2016年6月9日受伤后,被送至娄底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天。临床诊断:左侧第2-7肋骨骨折,左肺挫伤,左侧液气胸,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出院医嘱:全休3月,加强营养,定期复查,随诊。原告的伤情于2016年6月24日经娄底市永正司法鉴定所娄永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某因车祸致左侧第2、3、4、5、6、7肋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鉴定前所开支的合理医疗费用凭医院正式有效发票由处理机关审核认定。3、后续医疗费用,建议开支在8000元以内。4、本次损伤护理期为60日。被告龙虎生驾驶的湘K×××××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期间自2015年11月24日零时起至2016年11月23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为不计免赔。四、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龙虎生支付了原告王某医疗费和交通费共7300元。五、由此对原告王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核算如下:1、原告王某主张医疗费12915.1元(不含被告支付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法医学鉴定书和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对原、被告有正式医疗费用票据的医疗费用12948.8元及法医鉴定建议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合计20948.8元,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王某主张护理费6986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王某的护理时间和护理人数,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护理期60天。根据司法实践,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比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标准计算。故原告王某的护理费计算为60天×42494元/年÷365天=6985.32元;3、原告王某主张残疾赔偿金57676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提交了娄底市新银河幼儿园学生花名册、证明、娄底市小学生素质发展报告册复印件;刘某的劳动合同书、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证据,证明原告受伤前在娄底市新银河幼儿园和娄底星星实验学校读书,要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经查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8838元/年×20年×10%=57676元;4、原告王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原告王某住院13天。故原告王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3天×60元/天=780元;5、原告王某主张交通费20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就医和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600元;6、原告王某主张法医鉴定费1200元。原告提交了正式的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7、原告王某主张营养费2000元。因医院的病历资料上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8、原告王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故本院酌情认定4000元。综上,认定原告王某经济损失93190.12元。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龙虎生驾车上路行驶,安全意识不强,临危措施不力,对道路上动态估计不足,遇行人横过公路时未避让,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之规定,故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安全意识不强,横过公路时未确保安全,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故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原告王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龙虎生和原告王某按责任分担。被告龙虎生驾驶的湘K×××××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王某非该车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原告王某的医疗费、后续医疗费共209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22728.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原告王某的护理费6985.32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69261.3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69261.32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13928.8元,由被告龙虎生负责赔偿11143.04元,由原告王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某自负2785.76元。应由被告龙虎生赔偿的11143.04元,根据被告龙虎生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所签订的第三者责任险约定,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内(减去被告应负担的鉴定费960元,减去被告自愿承担非医保用药医疗费1000元)赔偿9183.04元。余款1960元,由被告龙虎生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的经济损失93190.1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9261.3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9183.04元。由被告龙虎生赔偿1960元(已支付7300元)。由原告王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某自负2785.76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赔偿款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中国银行双峰支行的账号60×××90,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财产保全费500元,合计900元,由被告龙虎生负担720元,由原告王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某负担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平秋人民陪审员  周赛兰人民陪审员  彭志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张言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第六十二条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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