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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2民初104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严土明与张美君、徐荣顺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土明,张美君,徐荣顺,张彩莲,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初10448号原告严土明,男,197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金华市。委托代理人徐朝霞(系原告之妻),女,1979年5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金华市。被告张美君,女,198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金华市。被告徐荣顺,男,195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公民号码330721195111194215。被告张彩莲,女,1956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被告徐某。法定代理人张美君(系被告徐某之母),女,198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金华市青春西路***号婺商公寓*幢*单元***室。原告严土明为与被告张美君、徐荣顺、张彩莲、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莺独任审判,同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土明的委托代理人徐朝霞,被告张美君、徐荣顺、张彩莲、被告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美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土明起诉称:被告张美君的丈夫徐巍于2015年9月18日以种苗木为由向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城支行申请借款30万元,约定2016年9月14日到期,并由张美君、严土明、徐朝霞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人徐巍因生病于2016年2月10日病故,贷款虽未到期,但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己于2016年4月5日向婺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张美君及担保人严土明、徐朝霞。经协商,担保人严土明于2016年3月30日、6月23日分别代为偿还徐巍贷款利息6971.73元、7402.98元;2016年8月1日代为偿还徐巍诉讼费4934元;2016年8月13日代为偿还徐巍贷款本金及利息304266.50元;转贷本金30万按转贷叁年利息核算,2016年8月13日至2019年7月20日代为偿还徐巍贷款利息51300元(如提前还贷还完本金,利息则按实际利息金额)。因借款及代偿期间均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第二、三、四被告分别为被保证人徐巍的父亲、母亲及儿子。原告在己履行担保义务的基础上取得追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张美君向原告偿付垫付的银行本息共计369941.21元,诉讼费4934元,合计374875.21元。2.被告徐荣顺、张彩莲、徐某在继承徐巍的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张美君的主体资格及其与徐巍的夫妻关系。3.死亡证明复印件、火化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徐巍于2016年2月10日死亡。4.借款借据证明1份,证明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城支行向徐巍发放并支付贷款30万元。5.《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1份,证明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城支行与徐巍、张美君、严土明、徐朝霞约定权利和义务。6.收贷收息凭证4份,证明徐巍及家人仅支付从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的利息14917.75元。7.现金卡续存凭证2份,证明严土明于2016年3月30日、2016年6月23日分别代为偿还徐巍贷款利息6971.73元、7402.98元。8.《个人信用借款合同》、收贷收息凭证、严土明归还徐巍贷款证明各1份,证明严土明于2016年8月13日代为偿还徐巍贷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4266.50元。9.借款借据证明1份,证明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城支行向严土明发放贷款30万元,用于归还徐巍贷款,并按月利率0.475%结息。10.现金收入传票1份,证明严土明于2016年8月1日代为偿还徐巍诉讼费4934元。11.借款申请书1份,证明徐巍向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城支行申请贷款30万元。被告张美君答辩称:代偿款事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徐荣顺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意见,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彩莲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意见,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徐某答辩称:代偿款事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四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并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真实可信,且四被告均无异议,确认其证明力。本院根据已确认的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9月18日,徐巍以种苗木需资金为由,向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城支行借款30万元,借期从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14日止,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1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原告严土明自愿为徐巍在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后徐巍于2016年2月10日因病去世。经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城支行催讨后,2016年3月30日原告代徐巍归还贷款利息6971.73元,6月23日代为归还贷款利息7402.98元,8月13日代为归还贷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4266.50元。2016年8月1日原告代为偿还诉讼费4934元。另查明,被告张美君系徐巍的妻子,贷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徐某系徐巍的儿子,被告徐荣顺、张彩莲分别是徐巍的父母,四被告均系徐巍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庭审中,被告徐荣顺、张彩莲、徐某自愿放弃对徐巍遗产的继承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严土明代徐巍向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城支行归还贷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1.864121万元,事实清楚,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贷款形成于徐巍与被告张美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美君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系徐巍的个人债务,故本院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徐巍已去世,被告张美君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美君支付代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美君、徐某、徐荣顺、张彩莲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徐巍生前立有遗嘱,故徐巍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顺位继承,四被告均为徐巍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被告徐荣顺、张彩莲、徐某在庭审中明确自愿放弃对遗产的继承权,系对其实体权利的一种处分,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徐荣顺、张彩莲、徐某无须对代偿款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美君偿还2016年8月13日至2019年7月20日代偿的贷款利息513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法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中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美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严土明代偿款31.864121万元。二、被告张美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严土明诉讼费4934元。三、驳回原告严土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62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严土明负担385元,被告张美君负担3077元(于履行时加付此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洪明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