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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辖终31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陈瑞曦与方群佳、东莞市永泽冷暖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2016民辖终3121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群佳,陈瑞曦,东莞市永泽冷暖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民辖终31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方群佳,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现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波,广东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泽帆,广东汇俊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瑞曦,住广东省雷州市,现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强华,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家学,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东莞市永泽冷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法定代表人:欧武伟。上诉人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6)粤0106民初33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诉认为,其住所地位于汕头市澄海区,根据原告就被告所在地原则,故应移送至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可以选择在上诉人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即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兴盛路,即合同履行地,该址位于原审法院管辖范围之内,故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肖逸思审判员  潘志刚审判员  沙向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冯 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