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2民终10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肇庆市高要区白土镇第二中心小学、梁某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肇庆市高要区白土镇第二中心小学,梁某1,梁某2,梁坚,刘雪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民终10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肇庆市高要区白土镇第二中心小学,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负责人:夏健强,该校校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1。法定代理人:梁永强(是梁某1的父亲),男,住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2。法定代理人:梁坚(是梁某2的父亲),男,住广西岑溪市大业镇胜垌村坑口组***号。原审被告:梁坚,男,汉族,1981年1月20日出生,住广西岑溪市。原审被告:刘雪英,女,汉族,1981年10月11日出生,住广西岑溪市。上诉人肇庆市高要区白土镇第二中心小学(以下简称第二中心小学)因与被上诉人梁某1、梁某2,原审被告梁坚、刘雪英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2016)粤1283民初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第二中心小学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理由:一、2014年12月1日中午13时50分起因是梁某1先在天梯吊千秋,之后梁某2又过来玩吊千秋,在玩耍过程中梁某2用双脚卡住梁某1腰部,由于梁某1个子小,没有耐力,在支持不住时多次叫梁某2放开脚,但梁某2不听,直至梁某1从天梯跌下来,以致左手骨折。事发之后,学校组织梁某2、梁某1及其家长进行调查,梁某2及其家长都承认是梁某2用双脚卡住梁某1腰部,致使梁某1从天梯跌下来。2015年7月初,学校邀请双方家长到学校协商解决医药费及营养费等费用。经过一段协商,梁某2家长愿意支付梁某14341.76元的医药费,同时,还愿意给梁某1一次性补偿营养费和护理费3158.24元,两项费用共7500元。但梁某1家长未接受赔偿,理由是孩子的手还未完全康复,必须要完全康复才结算,故赔偿事宜一度中断。在一审判决中梁坚隐瞒和歪曲事实原由,将责任推给学校。一审判决书毫无依据地肯定校方没有做安全教育,没有做好管理工作,这完全不符合事实。第二中心小学历来重视安全工作,时刻把安全工作放在首位。校长多次在升旗仪式上教育学生在没有老师的带领下不能私自到单双杆池玩耍,并且在教师例会中学校强调各班主任开班会时传达给学生:“在没有老师的带领下不能私自到单双杆池玩耍”(校长的教师会议笔记,原双方班主任笔记均有记录)。同时,单双杠池侧边已标示了安全警示牌(后附相片)。另外,单双杠池表面己装上了5cm厚的防护垫。所以第二中心小学在安全教育、安全管理方面是做够了工作,也希望二审法院派人到学校察看现场及向师生调查事实的真相。二、一审法院一直没有传唤校方到庭了解情况,更没有同校方任何人沟通接触,一审法院的传票也没有亲自交给校方领导,只是通过学校门卫传送到学校领导,致使学校领导不明真相,错过了参加第一次开庭。开庭当日白土法庭电话通知第二中心小学校长夏健强,当日夏健强校长因私事请假,未能参加开庭。匆忙通知其校教导主任冼X彬到庭参加。到后已经开庭审理中,事后只口头通知提交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填写好委托书,以及要求学校提交答辩状,导致学校没法准备好相关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不符合事实,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梁某1辩称,对第二中心小学的上诉没有意见。梁某2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驳回第二中心小学的上诉。梁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梁某2、梁坚、刘雪英、第二中心小学赔偿梁某1的医疗费7348.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陪护费429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0元,合计17938.73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认定的事实:梁某1、梁某2在第二中心小学就读。2014年12月1日中午1时50分左右,梁某1与梁某2在回校后等待上课期间,二人到学校的单双杠池天梯玩耍,玩耍过程中,梁某2用双脚压住梁某1腰部,致使梁某1从天梯跌下。梁某1受伤后被送至高要区白土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后因伤情需要转至肇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自2014年12月1日至12月9日,共8天,该医院出具出院记录等证实梁某1左肱骨髁上骨折,住院期间留陪人一人,出院后休息两周、随诊。出院后梁某1多次回高要区白土中心卫生院、肇庆市中医院住院及佛山市中医院门诊复查治疗,梁某1因此支出门诊及住院治疗费用合共7348.73元。事故后第二中心小学与梁某1及梁某2进行协商调解,但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另查明,第二中心小学向保险公司申请校方责任险,梁某1方取得赔偿款3971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梁某1在学校玩耍过程中受到伤害的事实,梁某1提交了相关证据,且第二中心小学亦在庭审中予以认可,对梁某1在学校受伤害的事实予以确认。第二中心小学作为教育机构,对在校学习、生活的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梁某1受伤时未满十周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第二中心小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因此,第二中心小学对梁某1受到的损害承担责任。结合本案实情,梁某1在玩耍过程中受到损害,梁某1与梁某2存在一定的过错。为此,第二中心小学对梁某1本次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梁某2承担10%的赔偿责任,梁某1自负10%。梁坚、刘雪英为梁某2的法定监护人,依法应对梁某2造成梁某1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梁某1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款,包括:1、医疗费7348.73元,扣除梁某1方在校方责任保险中取得的3971元,梁某1实际支出医疗费3377.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800元。3、营养费酌定为3000元。4、护理费960元。5、交通费500元,合计为8637.73元。应由第二中心小学承担80%的责任即6910.18元;由梁坚、刘雪英承担10%的责任即863.77元。据此,判决如下:一、肇庆市高要区白土镇第二中心小学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梁某1赔偿款6910.18元;二、梁坚、刘雪英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梁某1赔偿款863.77元;三、驳回梁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248元,由梁某1负担148元、第二中心小学负担50元、梁坚、刘雪英负担50元。该项诉讼费梁某1起诉时已经预交,一审法院不另作退付,梁坚、刘雪英、第二中心小学在履行还款义务时迳付给梁某1。二审期间,第二中心小学提交了四份证据:1、该校校长夏健强20142015第一学期的会议记录、2、梁某1的班主任邓X玲2014学年第一学期会议记录部、3、梁某2的班主任陈X芳20142015第一学期的会议记录,4、照片二张。拟证明第二中心小学已经对学生做足了安全教育和管理工作。梁某1的质证意见:同意。梁某2的质证意见:这些证据在一审开庭和一审庭审结束前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第二中心小学提交的四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健康权纠纷,一审法院案由定性欠妥,本院予以纠正。梁某1与梁某2在学校的单双杠池玩天梯玩耍,在玩耍过程中,梁某2用双脚压住梁某1腰部,致使梁某1从天梯跌下而受伤。梁某2在发生本事故时已年满10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已具有一定的识别和辩认能力,能够对事件的性质及行为的危险性做出一定的判断。故梁某2对导致梁某1从天梯跌下而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第二中心小学作为教育机构,对在校学习的学生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虽然在二审期间第二中心小学举示了证据证明学校有相应的管理措施,但未能足以证实该相应的措施是否已全部向学生传达和落实。第二中心小学提供的证据未能足以证明其已尽到教育、管理的全部职责,导致学生梁某1在校园内受伤,第二中心小学承担相应的责任。考虑到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是放学后,且事故发生地虽在校内,但并非是因学校的场地或者设施存在安全隐患而导致梁某1受伤,故第二中心小学对该事故承担次要的责任。一审判决认定第二中心小学承担梁某1损失的80%赔偿责任不当,本院应予纠正。依据本案事实,本院酌定梁某2承担70%责任,第二中心小学承担20%的责任,梁某1承担10%的责任。梁某1的损失8637.73元,梁某2的监护人梁坚、刘雪英负责赔偿6046.41元(8637.73元×70%),第二中心小学负责赔偿1727.55元(8637.73元×20%),梁某1承担863.77元(8637.73元×10%)。综上所述,第二中心小学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2016)粤1283民初1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肇庆市高要区白土镇第二中心小学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梁某1赔偿款1727.55元;二、变更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2016)粤1283民初1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梁坚、刘雪英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梁某1赔偿款6046.41元;三、撤销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2016)粤1283民初17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四、驳回梁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248元,由梁某1负担148元、第二中心小学负担50元、梁坚、刘雪英负担50元。二审受理费248元,第二中心小学负担50元,梁坚、刘雪英负担19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升文审 判 员 梁新敏代理审判员 黄春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静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