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03民初17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罗强与章宇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强,章宇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3民初1790号原告:罗强,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志刚,湖南普特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银鹤,湖南普特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章宇宏,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明,湖南洞庭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罗强与被告章宇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银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章宇宏立即向罗强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11200元。事实与理由:罗强与章宇宏系朋友关系,章宇宏以资金周转为由向罗强借款。罗强于2012年1月12日向章宇宏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款4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现罗强需使用资金。故向人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章宇宏辩称:罗强所主张的民间借贷不实,罗强通过银行转账给章宇宏的40000元系罗强入股湖南富亿豪贸易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为章宇宏,系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的入股资金100000元中的一部分,不是借款。应驳回罗强的起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16日,罗强和案外人周富与章宇宏投资的湖南富亿豪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股权投资协议书》,协议约定,罗强和周富以现金方式向湖南富亿豪贸易有限公司投资200000元,占公司股份10%,罗强和周富各占一半。2012年1月12日,罗强向章宇宏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款40000元。2012年1月13日,湖南富亿豪贸易有限公司向罗强出具《收据》一份,收具显示:湖南富亿豪贸易有限公司收到罗强投资款100000元。庭审时罗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股权投资协议书》和《收据》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但《股权投资协议书》和《收据》真实性、合法性已被章宇宏提交的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3)天民初字第101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罗强向本院起诉,要求章宇宏偿还借款本息所持证据只有2012年1月12日向章宇宏通过银行转账40000元的转帐记录,没有章宇宏出具的借条或其他能证明该款为章宇宏借款的证据,此证据只能证明罗强向章宇宏通过银行转账40000元的事实。章宇宏提交了《股权投资协议书》和《收据》,抗辩罗强向章宇宏通过银行转账40000元为罗强交纳的入股资金,罗强向章宇宏通过银行转账40000元系借款还是交纳的入股资金真伪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之规定,本院认定章宇宏向罗强借款40000元的事实不存在。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罗强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40元,减半收取270元。由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梅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敏爱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