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09刑终1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朱海霞诈骗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海霞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9刑终112号原公诉机关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海霞,女,生于1982年9月9日。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审理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海霞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2016)甘0902刑初24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海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5月底,被告人朱海霞伙同邓勇刚、宁才英(均已判刑)、伍房官(在逃)利用网络登记虚假QQ信息,通过QQ散布“重金求子”的虚假信息,并将被害人李某某加为好友,后在电话聊天的过程中,朱海霞谎称自己老公因出车祸导致无法生育,欲找人借精生子,并向李某某承诺怀孕成功后给予2500000元的酬谢款,在骗取被害人信任后,朱海霞以缴纳保证金、身体检查费、保险费、办理同居证等为由,要求李某某支付相关费用,后李某某向朱海霞指定的银行账户先后多次打款,并由邓勇刚(已判刑)、伍房官(在逃)前往福建省厦门市、江西省上饶市等地通过ATM机取款,先后22次骗取李某某现金276400元。案发后,被告人朱海霞退赔损失210235元并发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朱海霞的供述,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报案陈述、同案犯邓勇刚、宁才英供述,汇款凭证及交易明细,通话清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羁押证明及抓获经过等。原审认为,被告人朱海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利用网络信息,隐瞒事实真相,以重金求子,借腹生子为由,骗取他人现金2764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因同案犯二人已判刑,一人在逃,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朱海霞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且积极退赔损失,可从轻处罚;但其对不特定人实施诈骗,又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海霞的辩护人提出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赔损失,所起作用相对较小,无前科,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观点,经查,与事实相符,理由成立;提出发布信息和确定被害人是同案其他人所为,不是被告人朱海霞,被告人朱海霞只是和特定的被害人联系,不存在利用互联网发布信息,向不特定人群实施诈骗的辩护观点,经查,本案属共同犯罪,只是各自分工不同,被告人朱海霞应对共同犯罪的事实承担责任,故该辩护观点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朱海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0元。朱海霞以“是从犯,积极退赃,应与邓勇刚、宁才英一案一并审理”等为由,提出上诉。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朱海霞利用互联网信息,以重金求子、借腹生子为名,诈骗他人现金276400元的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又经二审核查,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与他人预谋诈骗,各自分工不同,原判不分主从与本案事实相符,其行为不能以从犯认定;其退赃行为一审量刑时已予考虑,本案因其到案后发现怀孕另案处理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战玲代理审判员  王 宁代理审判员  吴志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XX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