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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25民初30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1)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谢明亮、林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谢明亮,林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5民初3052号原告: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龙洲街道荣昌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255769632509M)法定代表人:徐祖俊,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严志宏,该行职工。被告:谢明亮,男,199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被告:林健,男,198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原告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谢明亮、林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要求被告谢明亮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据实计算),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要求被告林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严志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明亮、林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谢明亮于2014年4月11日以进货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5万元,双方订立了个人循环信用借款合同,合同号为9231120140005617,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双方按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50%计付利息,逾期则按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林健向原告出具了融资保证函,承诺同意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4月18日向被告谢明亮发放借款5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6.6875‰计付,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4月10日。现被告谢明亮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林健亦未履行担保还款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明亮归还原告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据实结算),被告林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还款责任,上述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林健承担责任后可依本判决书申请人民法院向被告谢明亮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谢明亮、林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建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叶凯田向本院立案庭申请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