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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8民初21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修春丽诉北京顺达昌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修春丽,北京顺达昌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谭庆国,青岛交运中海物流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2139号原告:修春丽,女,1990年7月20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格,北京市京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顺达昌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圆明园西路2号院57号平房。法定代表人:朱占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伶,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庆国,男,1973年5月16日出生。被告:青岛交运中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湖清路29号2楼201室。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云龙。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德泉。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岳阳路10号8号楼二层。负责人:陈汉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镐军,男。原告修春丽与被告北京顺达昌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租赁公司)、谭庆国、青岛交运中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物流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修春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格与被告顺达租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伶、被告谭庆国及中海物流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德泉、孙云龙、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修春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顺达租赁公司、谭庆国、中海物流公司、渤海保险公司赔偿我医疗费1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8239.63元、误工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158577元、交通费88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4560.98元;2、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3、判令顺达租赁公司、谭庆国、中海物流公司、渤海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7日23时30分许,我乘坐田昌龙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京津京沪联络线第三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9公里处时,因田昌龙未保证行车安全,致使车辆右前部与在应急停车带内停驶的由谭庆国驾驶的后部反光标识粘贴不合格的××××××号大货车左后尾部相撞,造成×××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我、常婷婷、金若珩、侯淑英、刘海、王鹤蓓、徐艳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经交通队认定田昌龙与谭庆国承担同等责任,我、常婷婷、金若珩、侯淑英、刘海、王鹤蓓、徐艳华均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我与被告方就赔偿事宜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顺达租赁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田昌龙是我公司职员,认可事发时田昌龙是为我公司履行职务。事发后,我公司已分别为各伤者支付了如下费用:常婷婷91749.8元,修春丽64915.87元,金若珩22098.47元、侯淑英14472.77元、刘海16374.38元、王鹤蓓14079.14元、徐艳华11639.84元,此次事故除常婷婷、修春丽受伤较重外,其他伤者伤情较轻,我公司垫付完医疗费后,其他人均不再起诉。我公司为修春丽支付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同意承担50%的赔偿责任,但认为修春丽主张的金额过高,修春丽是在校学生,其每月发放的应该算是补助,不属于劳动收入的性质,故误工费不同意赔偿,修春丽主张的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交通费不是其就医发生的,属于间接损失,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修春丽的户籍地或事发地的农村标准计算。谭庆国辩称,我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中海物流公司的职员,事发时是在为中海物流公司履行职务,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我同意承担50%的赔偿责任,但应该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中海物流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谭庆国的职务行为,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我公司同意承担50%的赔偿责任,但谭庆国所驾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应该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渤海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谭庆国所驾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了5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牵引车与挂车是两个不同的主体,此次事故中对方的车辆是与挂车发生的接触,故不应该用牵引车的保险。此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交强险应当为其他伤者预留份额。另外,修春丽的误工费应该以实际减少的金额计算,交通费应该与就医相对应,医疗费应该在医保范围内赔偿,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修春丽的户籍地或事发地的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7日23时30分许,田昌龙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京津京沪联络线第三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9公里处时,因未保证行车安全,致使车辆右前部与在应急停车带内停驶的由谭庆国驾驶的后部反光标识粘贴不合格的××××××号大货车左后尾部相撞,造成×××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修春丽、常婷婷、金若珩、侯淑英、刘海、王鹤蓓、徐艳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田昌龙驾驶车辆未保证行车安全负事故同等责任,谭庆国驾驶后部反光标识粘贴不合格的车辆非紧急情况时在应急车道行驶负事故同等责任,修春丽、常婷婷、金若珩、侯淑英、刘海、王鹤蓓、徐艳华均不承担事故责任。谭庆国所驾牵引车在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谭庆国所驾挂车在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修春丽于2015年8月28日至2015年8月31日在天津武清仁和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天,出院诊断:颈髓损伤、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左锁骨骨折、双侧臀部软组织损伤、左肱骨下端骨折,出院医嘱:建议到上级医院继续住院治疗,颈部外固定,转院途中保护颈椎,禁止旋转,途中发生意外情况就近医院就诊。修春丽于2015年8月31日至2015年9月23日在廊坊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3天,入院行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诊断:1、左面部皮裂伤,2、左锁骨骨折,出院医嘱:1、院外禁止持重活动,2、每月门诊复查。审理中,修春丽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本院分别委托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及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6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修春丽外伤致颜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左锁骨骨折,目前遗留面部瘢痕及左肩关节活动障碍,均符合X级伤残,建议综合伤残赔偿指数为15%。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7月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修春丽建议误工期为90-120日,护理期为30-60日,营养期为60-90日。修春丽共支付鉴定费4566.98元。经质证,渤海保险公司、谭庆国、中海物流公司及顺达租赁公司均不认可鉴定意见,认为修春丽作伤残等级鉴定时尚未取出锁骨内固定物,且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未对修春丽进行拍照,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书写不规范。修春丽主张医疗费,向本院提交了相应金额的医疗费票据。顺达租赁公司已为修春丽支付医疗费64697.52元。修春丽主张60天的护理费,称前40天由家属护理,后20天由护工护理。修春丽向本院提交了:1、中国热带农业科学院热带生物技术研究所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曹扬是我所正式在编职工,月工资7443.63元,自2015年8月28日起,因其女友修春丽发生车祸,请假照顾,至2015年10月7日结束,我单位根据规定,扣发期间工资5339.63元、高温补助300元、餐费补助200元,共5839.63元。2、曹扬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3、曹扬的劳动合同书。修春丽系农业家庭户口,其主张误工费并依据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向本院提交了:1、中国农业科学院植物保护研究所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修春丽是我所2015级联合培养博士,自2015年6月至今在我所棉花害虫组参与从事博士试验工作,期间每月1800元工资和600元住宿补助,因发生交通事故,自2015年8月27日至2015年12月31日修春丽无法参与试验工作,这期间我所停止发放每月1800元的工资,仅发放600元住宿补助。2、修春丽在中国农业银行圆颐路支行起止日期自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工资发放明细。3、中国农业科学院植物保护研究所国际合作与研究生管理处及中国农业科学院植物保护研究所后勤服务中心于2016年3月11日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修春丽是扬州大学园艺与植物保护学院2012级硕士研究生,2013年5月来我所进行联合培养,现为南京农业大学植物保护学院2015级博士研究生,博士期间仍将在我所联合培养,直到2018年取得博士毕业学位,从2013年5月至今,一直居住在我所安排的研究生宿舍,地址是北京市海淀区圆明园西路2号丰泽盈和小区17号楼6单元101。4、修春丽在南京农业大学的博士学位研究生录取通知书。5、修春丽在扬州大学的硕士研究生毕业证书及硕士学位证书。修春丽主张交通费,称因其本人就医及家属来京护理、看望发生,向本院提交了飞机票、旅客运输发票等交通费票据。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田昌龙与谭庆国负同等责任,修春丽无责任,谭庆国所驾牵引车在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挂车在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渤海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故本院根据受害人的起诉情况酌情预留适当的交强险份额。因田昌龙系为顺达租赁公司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事故,谭庆国系为中海物流公司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对修春丽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合理损失,本院酌情判定由顺达租赁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中海物流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谭庆国自愿与中海物流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持异议。对中海物流公司、谭庆国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渤海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赔偿后仍有不足的,由中海物流公司及谭庆国实际承担。关于渤海保险公司不同意使用牵引车保险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挂车不投保交强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牵引车方和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可见,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应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挂车引起的赔偿责任应视同主车引起的赔偿责任,故对渤海保险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修春丽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修春丽主张的营养费及护理费过高,本院参照相关鉴定意见酌情判定。修春丽主张的误工费过高,本院根据其提交的银行明细所体现的工资发放情况酌情认定。根据规定,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的相关标准计算,农业户籍的受害人举证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中,修春丽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长期居住在北京从事科研活动,故其依据北京市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方所持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修春丽的户籍地或事发地的农村标准计算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方对鉴定意见提出的异议,经本院审查,涉案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具备相关鉴定资格,且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存在鉴定程序违法或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形,本案中的鉴定意见符合民事证据规则有关鉴定意见审核认定的规定,应当予以采纳,故被告方对鉴定意见提出的异议,本院均不予采纳。修春丽主张的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判定。修春丽主张的鉴定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修春丽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另,为鼓励当事方在事发后积极垫付费用救治伤者并有效发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制度的作用,顺达租赁公司已为修春丽支付的费用,本案一并处理,先行计入赔偿款项,后从总赔偿额中扣除。经核实,修春丽的损失为:医疗费64884.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375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158577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鉴定费4560.98元。另,渤海保险公司就医疗费应该在医保范围内赔偿的抗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修春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四千一百二十八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六万五千一百七十七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修春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九万一千二百零三元二角六分;以上共计十六万零五百零八元二角六分。二、北京顺达昌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修春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九万一千二百零三元二角六分,鉴定费二千二百八十元四角九分,扣除该公司已支付的六万四千六百九十七元五角二分,以上共计二万八千七百八十六元二角三分。三、青岛交运中海物流有限公司、谭庆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修春丽鉴定费二千二百八十元四角九分。四、驳回修春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八十六元(修春丽已预交六百四十九元),由修春丽负担五百四十一元,已交纳;由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一千六百三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北京顺达昌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二百九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青岛交运中海物流有限公司、谭庆国负担二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游晓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凌 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