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403刑初5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明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3刑初501号公诉机关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明,男,198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小学文化,原系珠海方正科技高密电子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麻城市。因本案于2016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斗检公诉科刑诉(2016)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冬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0日7时许,被告人李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珠海市斗门区珠峰大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超群电子厂路段时,与前方由林长江林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李明和林长江林某受伤,其中林长江林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且未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的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时因驾车疏忽大意对应当发现的危险情况没有及时发现,且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没有在最右侧车道行驶,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林长江林某驾驶自行车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没有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的过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当天,珠海市交通警察支队斗门大队分别对被告人李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决定给予罚款人民币1000元、行政拘留15日的处罚;对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且未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的机动车的违法行为,给予罚款人民币2000元处罚。合并执行罚款人民币3000元(未缴纳)、行政拘留15日(已经在第二拘留所执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林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勘验、检查笔录,到案情况说明,户籍材料,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道路交通事故检验、鉴定委托书,交通事故调解记录,录像光盘,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明在事故发生后拨打120救护伤者,又等候交警前来处理,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2018年1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满堂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陆静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