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304民初17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原告陈定霞与被告四川沁稼农林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自贡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定霞陈某某,龚双贵龚某某,欧玉辉欧某某,自贡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04民初1793号原告:陈定霞陈某某,女,1977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五云村路**号附*号。被告:龚双贵龚某某,男,197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旭阳镇天车村*组**号。被告:欧玉辉欧某某,女,197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旭阳镇天车村*组**号。被告:自贡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龙井街道吉成井居委会2组。法定代表人:鲁力友。原告陈定霞陈某某与被告龚双贵龚某某、欧玉辉欧某某、自贡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贡担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定霞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双贵龚某某、欧玉辉欧某某、自贡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定霞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96000元并支付借期内应付利息7500元;2.三被告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利息及违约金(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未返还的借款本金96000元为基数、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借期利息计收);3.三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龚双贵龚某某订立《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龚双贵龚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利息利率为1.5%每月。本次借款由被告自贡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金钱的义务,但自2014年10月13日起,被告龚双贵龚某某未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自贡担保公司代为返还了4000元借款本金。被告龚双贵龚某某、欧玉辉欧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答辩。被告自贡担保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3月13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龚双贵龚某某、被告自贡担保公司订立《借款合同》、《委托保证合同》,其中,《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为:被告龚双贵龚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作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期间收益(利息)为15‰每月,该借款由原告转入被告龚双贵龚某某指定的罗灼洵工商银行账号后完成交付;《委托保证合同》的主要内容为:被告自贡担保公司就《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本金返还及收益支付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自2014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12日止,实际担保期限按借款合同为准;如被告龚双贵龚某某未履行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义务,自贡担保公司保证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内,将欠付借款本息付给原告;担保合同的违约金为借款金额的30%。上述合同订立当日,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向被告龚双贵龚某某转账交付了10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委托保证合同》、《担保确认书》、《转账凭单》原件予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欧玉辉欧某某结婚证复印件未能与原件比对,内容亦模糊不清,,由于原告既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婚姻登记信息亦未申请本院调取婚姻登记信息,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龚双贵龚某某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尚欠本金96000元没有返还、利息7500元没有支付”的事实,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合同义务的履行由义务人举证证明,而二被告既未出庭,亦未提交证据,且原告还提供了银行流水清单进行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分别与被告龚双贵龚某某、自贡担保公司订立的《借款合同》、《委托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效力性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龚双贵龚某某、自贡担保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龚双贵龚某某返还本金96000元并支付借期利息7500元的诉求符合借款合同约定,借期利率亦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文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所规定的上限,本院对该诉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龚双贵龚某某承担违约金30000元的诉求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龚双贵龚某某以本金96000元为基数、按借期利率自借款逾期之日起向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求符合《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三十条规定,逾期利息与违约金之和以年率24%为限;由于原告于自贡担保公司之间没有借款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自贡担保公司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期及逾期利息实质上是要求被告自贡担保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保证责任,该诉求符合保证合同的约定(担保合同保证的合同下收益实质上为利息,自然包括逾期利息),且原告于保证期间提起诉讼(原告与自贡担保公司对担保期限的约定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约定不明”,按该法条规定,保证期间为2年),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贡担保公司承担违约金的诉求,由于存在自贡担保公司未按保证合同约定的期限承担保证责任以及保证合同约定了按借款金额30%承担违约金的事实,故本院予以支持,但是,保证合同作为从合同,被告自贡担保公司与龚双贵龚某某共同承担的违约责任也应以年率24%为限,这相当于被告自贡担保公司对被告龚双贵龚某某承担的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欧玉辉欧某某与被告龚双贵龚某某共同承担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未被本院确认,故不足以证明欧玉辉与龚双贵是夫妻关系支撑其请求,同时,即便欧玉辉与龚双贵系夫妻关系,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流动资金也不能推定该借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从原告与龚双贵龚某某、自贡担保公司签订合同的情况表明,原告出借金钱的目的在于收取利息,其并不关心借款是否用于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故其在被告龚双贵龚某某不能还款时主张是夫妻共同债务显然缺乏诚信,因此,对原告提出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沁稼农林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陈定霞陈某某返还借款本金1934009****元并并支付截止至2016年9月30日的逾期利息53378.4元借期内利息7500元;;二、被告龚某某于本判决确定的本息给付之日一并向原告陈某某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96000元为基数,自借款逾期之日2015年3月13日起,分别按月利率1.5%、0.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息给付之日止;倘若未按本判决要求给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上述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计算至实际给付本息之日止;二三、被告自贡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条、第二条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四、驳回原告陈定霞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22370元减半收取计25011185元,由被告四川沁稼农林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龚某某、自贡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剑波二○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一六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李韩宇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3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4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5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6.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7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