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24执45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永先等八人申请执行魏开勇、丁新先、泸州市叙永县浮生水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永先,陈新生,陈清芳,李廷英,李玲,魏小媛,张永志,陈乃贵,魏开勇,丁新先,泸州市叙永县浮生水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524执45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永先,女,生于1955年12月29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申请执行人陈新生,男,生于1955年5月3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申请执行人陈清芳,女,生于1965年11月5日,汉族,四川省叙泸州市江阳区人。申请执行人李廷英,女,生于1955年3月1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申请执行人李玲,女,生于1963年3月29日,汉族,重庆市渝中区人。申请执行人魏小媛,女,生于1956年12月18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申请执行人张永志,男,生于1959年9月23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申请执行人陈乃贵,男,生于1947年10月27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被执行人魏开勇,男,生于1964年7月28日,汉族,四川省兴文县人。被执行人丁新先,女,生于1962年12月27日,汉族,四川省兴文县人。被执行人泸州市叙永县浮生水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叙永县白腊苗族乡新店村四社。法定代表人XX,系公司经理。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叙永民初字第2515号民事判决书,受理了李永先等八人申请执行魏开勇、丁新先、泸州市叙永县浮生水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的金额为借款本金770万元及利息。另外,被执行人魏开勇、丁新先、泸州市叙永县浮生水业有限责任公司还应承担本案的执行费。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魏开勇在叙永县两河镇金银老沟头煤厂享有相应的股份,现叙永县两河镇金银老沟头煤厂正在上报关闭企业,关闭成功后将获得相应的补偿款。因被执行人魏开勇、丁新先、泸州市叙永县浮生水业有限责任公司至今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为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对被执行人魏开勇、丁新先、泸州市叙永县浮生水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财产采取相应的强制执行措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留并提取被执行人魏开勇在叙永县两河镇金银老沟头煤厂享有的关闭补偿款中的相应股份收益本金12936000元(大写:壹仟贰佰玖拾叁万陆仟元整。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审 判 长 白光强代理审判员 赵 云代理审判员 李忠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罗智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