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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民再3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桂芳与鹤壁市淇滨区大赉店中心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桂芳,鹤壁市淇滨区大赉店中心卫生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民再387号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李桂芳,女,汉族,1967年12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周,男,193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李桂芳之父。被申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请人):鹤壁市淇滨区大赉店中心卫生院。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卫河路中段。法定代表人:王金海,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海建,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诉人李桂芳与被申诉人鹤壁市大赉店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鹤民一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8月10日以豫检民监(2015)41000000141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豫法立二民抗字第19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俊秀、郭松出庭。申诉人李桂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周,被申诉人卫生院法定代表人王金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海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07年3月8日作出(2007)临鉴字第7017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卫生院在对李桂芳进行脾破裂、脾修补及脾切除过程中存在操作或观察不细,造成胃大弯侧有一直径1cm裂口的过错。”该鉴定意见经法庭审理、当事人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依法应当作为证据使用。故卫生院为李桂芳的治疗行为存在过错,且造成了实际损害,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为“李桂芳向法院主张卫生院承担赔偿其在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二次手术费及其他费用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明显属于认定案件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李桂芳申诉称,同意检察机关抗诉意见,卫生院误切脾脏,损害肝脏,应当负赔偿责任。卫生院的医疗水平不具备给李桂芳做涉案手术的资格和条件。卫生院手术前代替李桂芳家属签字,并没有征求家属同意。请求判令卫生院赔偿李桂芳二次手术费25584.67元、误工费12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0元等共计504919.67元。卫生院辩称,1、卫生院虽存在造成“胃大弯处损伤”的过错,但与李桂芳脾切除、胃肠浆膜层破裂、腹腔出血等后果无直接因果关系。2、卫生院对李桂芳的胃大弯处损伤应予免责,不应承担责任。3、二次手术的原因是脾窝(床)等处渗血,与卫生院的胃大弯处损伤过错无关,后果应由李桂芳承担。中华医鉴(2009)27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对本案医疗纠纷的分析是全面、客观的,结论清晰、正确、可信。卫生院认为二审法院作出的(2009)鹤民一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2006年12月8日,李桂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卫生院支付李桂芳医疗损害赔偿共计120544.67元。其中,再次手术费25584.67元、误工费1200元、陪护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360元、今后治疗费4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2、判令卫生院承担对误诊、误治、造成大输血等费用;3、判令卫生院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卫生院以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为由,反诉李桂芳,请求判令李桂芳支付医疗费15232.8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4月3日,李桂芳在卫生院打扫卫生时突然晕倒,即在卫生院抢救治疗。当晚行剖腹探查及脾切除术。2006年4月4日转入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李桂芳在卫生院治疗期间共欠卫生院医疗费用15232.84元。诉讼中,李桂芳申请对卫生院的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鉴定。2007年3月6日,鹤壁市医学会鹤壁医鉴(2007)0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李桂芳不服鹤壁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申请再次鉴定。2007年5月16日,河南省医学会作出河南医鉴(2007)03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本例不属于医疗事故。李桂芳不服,申请中华医学会再次鉴定。2007年7月31日,中华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工作办公室复函,以本案不属受理范围为由,对李桂芳与卫生院医疗事故争议的鉴定委托不予受理。同时认定了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07年3月8日作出的(2007)临鉴字第07017号《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该司法鉴定结论:“大赉店卫生院在对原告进行脾破裂、脾修补及脾切除过程中存在操作或观察不细,造成胃大弯侧有一直径lcm裂口的过错,该过错与李桂芳脾切除、胃肠浆膜层等的破裂、无直接因果关系;李桂芳脾破裂、切除、胃肠浆膜层破裂、××发展的结果”。一审法院于2008年11月5日作出(2008)淇民初字第551号民事判决:一、卫生院赔偿李桂芳医疗费等各项损失8000元;二、驳回李桂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李桂芳支付卫生院医疗费15232.84元。李桂芳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卫生院的治疗行为严重错误,应承担李桂芳的二次治疗费用。2、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李桂芳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桂芳系鹤壁市方正新捷物业管理公司的临时工,通过该物业公司,李桂芳到卫生院打扫卫生。2006年4月3日,李桂芳在卫生院打扫卫生时突然晕倒,即在卫生院抢救治疗。当晚行剖腹探查及脾切除术。2006年4月4日转入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李桂芳支付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二次手术费16504.67元及部分其他费用。经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卫生院在对原告进行脾破裂、脾修补及脾切除过程中存在操作或观察不细,造成胃大弯侧有一直径lcm裂口的过错;该过错与李桂芳脾摘除、胃肠浆膜层等的破裂、腹腔出血等后果无直接因果联系;李桂芳脾破裂、切除、胃肠浆膜层破裂、××发展的结果。该案经鹤壁市医学会、河南省医学会对李桂芳的病例进行了鉴定,均不属于医疗事故。二审期间,李桂芳再次申请中华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2009年11月11日,中华医学会作出中华医鉴(2009)27号医疗事故鉴定书。专家分析意见:1、患者发病后医方针对患者的紧急病情采取的抢救及处理措施是正确的,符合医疗规范。患者出血量大,病情凶险,经紧急抢救治疗,得以挽救生命,表明医方的救治是成功的。2、医方对患者的肝硬化、门静脉高压、脾大的临床诊断无误。3、××患者生命的必要措施。4、脾切除手术是正确的。5、本例胃大弯处损伤应予免责。6、患者所行二次手术原因为脾窝等处持续渗血,非因胃大弯损伤而再次开腹。7、医方术后因条件所限,××理检查,存在缺陷,但与患者的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鉴定结论为本例不属于医疗事故。李桂芳在卫生院抢救治疗中,医疗费用共计16232.84元,预付1000元,卫生院反诉李桂芳支付15232.84元。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结合本案,李桂芳称卫生院的医疗行为构成医疗事故不成立,李桂芳向法院主张要求卫生院承担赔偿其在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二次手术费及其他费用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系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卫生院反诉李桂芳与卫生院之间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卫生院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予以合并审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27日作出(2009)鹤民一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一、撤销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08)淇滨民初字第55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李桂芳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鹤壁市大赉店中心卫生院的反诉请求。本案再审归纳争议焦点是:李桂芳主张的胃大弯侧裂口、脾摘除、肝脏受损、××与大赉店卫生院的医疗行为有无因果关系,原审判决驳回李桂芳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否充分。本院再审认定事实与二审一致。本院再审认为,一、李桂芳的脾摘除、肝脏受损、××与大赉店卫生院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本案经过的四次医疗事故鉴定,显示李桂芳有××,两次手术均是由于李桂芳自身疾病发展的原因,经鉴定结论均为不构成医疗事故。中华医学会作出中华医鉴(2009)27号医疗事故鉴定书载明的专家分析意见明确认定:“医方针对患者的紧急病情采取的抢救及处理措施是正确的,符合医疗规范。患者出血量大,病情凶险,经紧急抢救治疗,得以挽救生命,表明医方的救治是成功的;医方对患者的肝硬化、门静脉高压、脾大的临床诊断无误;××患者生命的必要措施;脾切除手术是正确的;患者所行二次手术原因为脾窝等处持续渗血,非因胃大弯损伤而再次开腹;医方术后因条件所限,××理检查,存在缺陷,但与患者的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故李桂芳的脾摘除、肝脏受损、××与大赉店卫生院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二、关于原审判决驳回李桂芳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否充分的问题。虽然卫生院的医疗行为与李桂芳的脾摘除、肝脏受损、××等损害后果没有因果关系,二审法院驳回李桂芳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但鉴于卫生院在该医疗行为过程中造成了李桂芳胃大弯处1cm裂口给李桂芳也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卫生院给予李桂芳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实体处理欠妥。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和李桂芳的申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鹤民一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三项;二、撤销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鹤民一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鹤壁市大赉店中心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予李桂芳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四、驳回李桂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共计98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90元,均由鹤壁市大赉店中心卫生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卞亚峰代理审判员  万宗杰代理审判员  魏佳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韩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