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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8民初8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桥县支行与徐培民、戈金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桥县支行,徐培民,戈金玲,马建田,李秀荣,彭成刚,赵金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8民初83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桥县支行。法定代表人:陈玉泉,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闻平,女,1985年2月20日生,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桥县支行职工,住吴桥县。被告徐培民,男,1969年9月20日生,汉族,养殖,住吴桥县。被告戈金玲,女,1966年8月6日生,汉族,养殖,住址同上。被告马建田,男,1966年6月13日生,汉族,养殖,住吴桥县。被告李秀荣,女,1965年12月11日生,汉族,养殖,住址同上。被告彭成刚,男,1977年12月16日生,汉族,养殖,住吴桥县。被告赵金密,女,1975年4月24日生,汉族,养殖,住址同上。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桥县支行与被告徐培民、戈金玲、马建田、李秀荣、彭成刚、赵金密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桥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闻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成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培民、戈金玲、马建田、李秀荣、赵金密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桥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徐培民、戈金玲偿还已拖欠借款本金34465.89元及产生的利息和罚息,并责令六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被告承担贷款所产生的逾期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六被告是联保小组成员,2014年7月11日订立小额贷款联体协议书,约定以家庭为单位承担相互连带担保责任,额度期限为2年,约定的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王海涛、张春红于2014年7月11日与我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期限为1年,借款金额5万元。被告在借款后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我行支付本息,自2015年6月11日拖欠贷款本息至今。由于被告资金信用状况恶化,没有还款意愿,致使我行权利受到损害,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求。被告彭成刚辩称,对我们于2014年7月11日订立小额贷款联体协议书并约定以家庭为单位承担相互连带担保责任没有异议。但我已将我的贷款本息全部偿还完毕。被告徐培民、戈金玲、马建田、李秀荣、赵金密未提供答辩。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桥县支行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等贷款借款手续复印件一套。被告徐培民、戈金玲、马建田、李秀荣、彭成刚、赵金密未提交证据。对原告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被告彭成刚进行了证据交换并质证,被告彭成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因被告徐培民、戈金玲、马建田、李秀荣、赵金密缺席,故本院不再组织上述被告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现有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份六被告向原告提交“好借好还”小额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2014年7月11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六被告是联保小组成员,其中被告徐培民、戈金玲系夫妻家庭关系,被告马建田、李秀荣系夫妻家庭关系,被告彭成刚、赵金密系夫妻家庭关系,协议约定以家庭为单位承担相互连带担保责任,最高贷款额度不超过5万元,额度期限为2年,同日,原告与被告徐培民、戈金玲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万元,年利率为14.58%,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4年7月11日至2015年7月11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并约定按月结息。《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有六被告的亲笔签名并按有手印,原告与被告徐培民、戈金玲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上有被告王海涛、张春红的亲笔签名并按有手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足以证实被告徐培民、戈金玲于2014年7月11日在原告处已实际取得贷款5万元。被告徐培民、戈金玲自2015年6月11日便开始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4465.89元及相应利息、罚息,至今仍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桥县支行与被告徐培民、戈金玲、马建田、李秀荣、彭成刚、赵金密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与被告徐培民、戈金玲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约定明确,合同形式要件完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放贷义务,而被告徐培民、戈金玲在借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马建田、李秀荣、彭成刚、赵金密也未履行连带担保义务,六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徐培民、戈金玲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被告马建田、李秀荣、彭成刚、赵金密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徐培民、戈金玲、马建田、李秀荣、赵金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一审期间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培民、戈金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桥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4465.89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马建田、李秀荣、彭成刚、赵金密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2元,由被告徐培民、戈金玲、马建田、李秀荣、彭成刚、赵金密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会通审 判 员  祁 峰人民陪审员  于铁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崔洪瑞附:本判决内容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