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02民初19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宜宾鼎顺商贸公司诉厦门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宾鼎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厦门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厦门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2民初1998号原告:宜宾鼎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岸长江大道东段54号。法定代表人:熊明松,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早贵,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川,四川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顺江路118号1-4幢1楼5号。负责人:庄稼汉,经理。被告:厦门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台东路161号901-904单元。法定代表人:林瑞龙,董事长。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锋,厦门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宜宾鼎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鼎顺公司)与被告厦门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厦门中联四川分公司)、厦门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中联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早贵、江川,被告厦门中联四川分公司、厦门中联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租金20万元和违约金20万元,共计4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2月22日,厦门中联四川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周转材料,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租赁期间即2011年3月18日至2013年5月24日,原、被告双方具有完善的物资出库、还回和结算手续。2014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4月30日前付清欠付租金20万元,但至今未付。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违约金3953982元(计算至2016年3月25日)。2013年9月26日,被告在出具给原告的另一份付款承诺书中已承诺如未在2014年1月30日前付清欠款,则自愿承担当时已产生的违约金1563412元。现原告自愿将违约金主张为20万元。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厦门中联四川分公司、厦门中联公司辩称:案涉租赁合同上的印章并非被告印章,合同上的提料人员也不是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没有权利代表被告进行结算。另,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不符合常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1年2月23日,原告(出租方、甲方)鼎顺公司与(承租方、乙方)厦门中联四川分公司屏山县新县城迁建项目部签订《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主要约定“承租方向出租方租用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并约定了相应单价,期限自2011年2月23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承租方向出租方交纳租赁保证金3万元。聂君、韦章全、黄正斌为乙方指定的提料人员。租金计算从承租方提货之日至归还验收完为止。租金结算以月为周期,每月25日为租金结算日。租金如逾期未付清,出租方按未付租金总额每天收取1%的违约金”。合同下方承租方处加盖有厦门中联四川分公司屏山县新县城迁建项目部印章,韦章全在承租方代表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上述提料人员从2011年3月18日至2013年5月24日期间先后在原告处租用建筑设备并归还。庭审中,原告提交了《租赁物资发料出库单》及《租赁物资还回验收单》,证实本案相关建筑设备的租用单位系厦门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屏山县新县城迁建项目部,租用单位提货人及还货人系合同约定的提料人聂君。2013年9月26日,黄正斌出具《付款承诺书》载明:“目前我公司不能一次性付清款项,经双方约定,我公司承诺于2014年1月30日前付清以下款项:1、租金及维修费等285357.98元;2、物资赔偿款:1087.5元。合计286445.48元,如我公司在承诺日期未付以上两款项,愿承担违约金1563412.64元。”2014年1月29日,韦章全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载明“厦门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欠贵公司款项286445.48元,本公司于2014年1月29日付款86445.48元,剩余20万元于2014年4月30日前付清,如到期未付清,我公司愿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庭审中,原告陈述韦章全于2014年1月29日支付了86445.48元,余款20万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鼎顺公司与被告厦门中联四川分公司屏山县新县城迁建项目部签订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屏山县新县城迁建项目部系被告厦门中联四川分公司内设的项目部,其对外签订合同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被告厦门中联四川分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被告厦门中联四川分公司系被告厦门中联公司的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厦门中联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对于韦章签订合同并出具付款承诺书的行为,原告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其代理行为有效,且原告也举证证明本案所涉建筑设备确系被告屏山县新县城迁建项目部租用,故被告厦门中联公司应当承担付款义务,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向原告履行了该付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金20万元,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违约金20万元,计算过高,因韦章全出具《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4月30日前付清剩余租金20万元,但至今未付,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计算至2016年3月25日的违约金依法支持为以被告尚欠的租金2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1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关于二被告辩称案涉租赁合同上的印章并非被告印章,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二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宜宾鼎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给付租金2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尚欠的租金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25日止)。二、驳回原告宜宾鼎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计3650元,由被告厦门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