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23民初18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郭秀芹、郭根生等与新安县城关镇绿苑社区居民委员会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秀芹,郭根生,新安县城关镇绿苑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3民初1815号原告:郭秀芹,女,汉族,1951年10月13日生,住新安县。原告:郭根生,男,汉族,1974年5月6日生,住新安县。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红玲,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安县城关镇绿苑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新安县新城涧河路***号。法定代表人:郭营,该居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莎,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秀芹、郭根生诉被告新安县城关镇绿苑社区居民委员会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根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红玲、被告新安县城关镇绿苑社区居民委员会主任郭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秀芹、郭根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新安县江庄村老村改造安置方案》第二项(2)规定。对二原告按拆迁基本住户待遇进行拆迁安置;2.请求撤销《新安县江庄村老村改造安置方案》第二项(5)规定;3.请求确认被告新安县城关镇绿苑社区居民委员会对原告新安县城关镇江庄村一组房产所有人郭劳的房产进行强拆,构成侵权。要求被告恢复原告被拆房屋,并赔偿强制拆迁造成的被拆房屋内的财产损失约1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2日上午,原告郭根生在被告新安县城关镇绿苑社区办公室签收《通知》,通知要求原告自接到通知起3日内自行拆除,但是原告郭根生在签收通知后,刚离开被告办公室,回到家,就看到自己走时还好好的房子,不知被谁给拆了。原告郭根生立即拨打“110”电话报警,经新安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调查,被告新安县城关镇绿苑社区承认是其拆的,愿为此负责。被告新安县城关镇绿苑社区的强行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既不讲诚信更不讲法律,造成了原告的房屋被毁、房屋内财产损失的直接后果,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被告新安县城关镇绿苑社区《通知》所依据的《新安县江庄村老村改造安置方案》第二项(2)“孩子与老人分户不论是否在一个院落居住,立户资格只按老人或孩子一份进行安置,老人居住问题由孩子共同赡养。”该款规定违背了法律的相关规定,侵害了二原告的房屋所有权和继承权;《新安县江庄村老村改造安置方案》第二项(5)“孩子没有结婚,不够立户条件的双子户,在外未方宅基的,按农村风俗给予一套100平方米的成本价住房购买权。”该款规定侵害了本村已成年未婚村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二原告房屋被损,且得不到被告的妥善安置,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使二原告身心交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新安县城关镇绿苑社区居民委员会辩称:1.二原告不是完全的诉讼主体资格人,因为诉状中说房产是郭劳的房产,郭劳是2015年初去世,这处房产是郭劳和郭秀芹的共同财产,郭劳有四个孩子和配偶郭秀芹,涉案的房屋,原告不是完全的权利人,所以他们不是适格的原告;2.原告所诉无证据,江庄老村改造安置方案是2012年出台的,当时郭劳是代表参与这个方案制定,江庄老村一直是按照老村改造安置方案约定并被所有村民遵照执行的,只是后来以书面形式形成而已,这次绿苑社区需要拆迁户是45户,已经安置妥当的是41户,有四十户跟原告情况一致,不再涉及安置这一项,并且安置方案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侵害任何人的合法权益,所以安置方案制定是合法合理,并且是被大多数群众遵照执行的,被拆除的房屋,常年没有人居住,没有房顶,只有一台老织布机在那放着,很早之前就跟郭根生兄弟们说了,屋里面不存在任何物品损失,本案原告是在无理取闹的虚假诉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证据一:原告郭秀芹、郭根生身份证系城关镇江庄村老村村民(现为城关镇绿苑社区居民委员会居民),证据二:原告父亲郭劳(捞)于1996年1月29日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注明的一间土窑27平方米和五间砖窑72.57平方米,总建筑面积为99.57平方米,证据三:原告父亲郭劳的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时间是2015年7月26日,证据四:原告郭秀芹与郭劳系夫妻关系,证据五:证明原告郭秀芹与原告郭根生系母子关系。原告提供第二组证据证据一:《新安县江庄老村改造安置方案》,证据二:《新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新安县城中村改造实施办法的通知》,证据三:《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洛阳市城中村改造实施办法的通知》的真实性没有意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证据一:被告于2016年6月12日上午发给郭根生的通知,2016年6月12日下午强行将原告老宅基拆除,属侵权行为,被告认为该通知系2016年6月6日已发给了原告二哥郭中生,通知郭根生三天内将其老宅自行拆除,超期由绿苑社区按4+2工作法拆除,原告郭根生又于6月12日领到该通知,被告按照《新安县江庄老村改造安置方案》的规定实施的行为,没有对原告进行侵权。本院认为,根据市、县对城中村改造实施办法的通知精神,被告按照《新安县江庄老村改造安置方案》强行将原告老宅基拆除,工作方法不当。村委干部应充分做好群众的思想工作,在做好群众工作基础上再进行拆除。2、原告请求被告对该老房强行拆除造成室内财产损失的清单合计17700元,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清单系自己本人所写,没有任何证据,属无理取闹的虚假诉讼,从提供的照片看,屋内根本没有任何财产。本院认为,从被告提供的照片看,看不清原告所称的屋内财产木杆三百根、板材两立方、床两张等财产,原告书写的财产清单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3、被告提供郭劳的老宅基长期无人居住,属拆除范围,有郭劳本人于2012年6月20日和代表丈量人李铁练、韩会锋等四人双方签字认可的附属物丈量确认清单为证。原告对郭劳的签名不予认可,但又不能说明理由,也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2012年6月20日双方签字的附属物丈量清单予以确认。4、被告向法庭提供绿苑社区居委会的证明,证明原告父亲郭劳的宅基证属征迁范围,附属物应按照新安县60号文给予赔偿,郭根生系双子户,暂未达到安置方案的基本户安置标准,被告提供证据三:13名群众代表签字对郭劳老宅基解决办法,原告郭根生虽口头提出异议,但没有任何证据和理由,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根据以上双方对证据的质证认证及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1996年1月29日新安县城乡建设局给原告父亲郭劳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显示一孔土窑27平方米,一层五间砖窑72.57平方米,总建筑面积99.57平方米,宅基地面积189.8平方米,被告按照《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洛阳市城中村改造实施办法的通知》及《新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新安县城中村改造实施办法的通知》和《新安县江庄老村改造安置方案》,该宅基系新安县县城城中村改造迁除范围,2012年6月20日被告村群众代表与拆迁户郭劳已将所赔偿的附属物进行了造册确认。被告发出通知让其拆迁户自行拆除,被告没有向原告做认真细致的思想工作,并于2016年6月12日下午强行将郭劳的老宅拆除,双方引起纠纷。另新安县城关镇江庄村老户村民牵涉与原告郭根生父亲郭劳同等条件的老宅基共有45户,已有40余户拆除到位。原告郭根生父亲郭劳名下的老宅基破旧不堪,常年无人居住,郭劳共有四个孩子,郭占生、郭中生、郭根生、郭永生,在新安县新城建设江庄村安置时,已分别方了新宅基。2015年郭劳去世后,其妻郭秀芹一直随孩子居住。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新安县新城建设直接牵涉江庄村改造拆迁,《新安县江庄老村改造安置方案》是经过群众代表讨论研究制定的,郭劳老宅房产的附属物虽经群众代表及本人签字确认,没有补偿到位。被告决定强行拆除郭劳的旧宅,首先应做好原告的思想工作,被告按照该安置方案强行将郭劳的老宅基拆除,存在有方法欠妥的地方,双方引起纠纷。二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撤销《新安县江庄老村改造安置方案》第二项(2)、(5)规定不当,且该规定不属民事法律关系调整范围,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二原告主张应按拆迁基本户待遇进行拆迁安置的请求不妥,本院亦不予支持。郭劳的老宅应与同等条件的其他40余户拆迁户一样对待。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屋内的财产损失约1万元没有事实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秀芹、郭根生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郭秀芹、郭根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林审 判 员 赵保健人民陪审员 王向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王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