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02民申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廖亮承与唐祖斌、吴曼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廖亮承,唐祖斌,吴曼玲,张文琴,覃宇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202民申8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廖亮承,男。委托代理人:沈德慧,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覃秋,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唐祖斌,男。委托代理人:廖祎,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吴曼玲,女。原审被告:张文琴,女。原审被告:覃宇,男。再审申请人廖亮承因与被申请人唐祖斌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5)城中民一初字第165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人申请人廖亮承申请再审称,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告唐祖斌诉被告吴曼玲、廖亮承、张文琴、覃宇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5)城中民一初字第1655号民事判决书严重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对该案予以再审。经过审查,本院认为,首先,再审申请人廖亮承声称其在收条上签字担保而成立的担保合同是吴曼玲与唐祖斌签订的《土石方工程内部承包施工合同书》的从合同,但该担保签字并未在《土石方工程内部承包施工合同书》的文本上,而是在吴曼玲出具的收条上,吴曼玲2012年3月12日出具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唐祖斌交来广西柳州国际商贸汽车城土石方工程合同履约金贰拾万元整,待施工队伍进场开工后贰个月退还履约金(无息),收款人吴曼玲,担保人覃志忠,廖亮承。”上述内容及签字并无为施工合同进行担保的意思表示,因此该担保应理解为对收条中吴曼玲的退款承诺所作的担保。其次,申请人认为唐祖斌在一审中没有举出任何证据证实其交付了20万元给吴曼玲,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唐祖斌提交吴曼玲出具的20万元的收条即履行了其举证责任,申请人认为唐祖斌在一审中没有举出任何证据与案件事实不符,如申请人认为实际上吴曼玲并未收到20万,应该由申请人举出相应的证据,且吴曼玲为成年人,在未收到20万的情况下出具收条给被唐祖斌不合常理,即使如申请人所言,吴曼玲是先出具收条,后才和唐祖斌去银行转账,在转账未果的情况下,吴曼玲应收回其所出具的收条。更何况仅仅5天后即2012年3月17日,吴曼玲再次出具一张20万元的收条给被申请人唐祖斌,如2012年3月12日吴曼玲并未收到唐祖斌的20万元,在3月17日的收条上应该言明3月12日收条作废或将3月12日收条收回,但3月17日收条并未提及2012年3月12日未收到唐祖斌款项的事宜,因此,本院对申请人所称被申请人唐祖斌并未交付20万元给吴曼玲的观点不予采信。最后,对于申请人廖亮承认为其保证期间已经届满,不应承担保证责任问题,本院认为,由于申请人廖亮承在收条上作为保证人签字,但未注明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因此申请人在案件中应该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第一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2012年3月12日吴曼玲出具的收条上对退还保证金的时间约定为“施工队伍进场开工后两个月”为约定不明,被申请人于2013年7月1日向吴曼玲发出解除《土石方工程内部承包施工合同书》并要求吴曼玲归还履约金4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则2013年7月1日应为被申请人要求主债务人吴曼玲履行债务的起始日,因此申请人的担保责任应从2013年7月1日起计算六个月,即保证期间为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月1日止,2013年7月16日唐祖斌对吴曼玲、覃志忠,廖亮承提起诉讼,已要求申请人承担保证责任,其后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公安机关于2015年3月作出撤销案件决定,被申请人唐祖斌于2015年7月1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故被申请人主张权利的时间并未存在保证期间届满的问题。综上,申请人廖亮承未在申请再审中提供任何新的足以推翻原判决的证据,亦未证实原审判决存在需要重新提起再审的其他法定事由,再审申请人廖亮承要求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5)城中民一初字第1655号民事判决书并对该案进行重审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九)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廖亮承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韦 蕴 萱审判员 廖 瑶 琴审判员 卢 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谭添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