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502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赵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502刑初147号公诉机关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7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地区临县,小学文化,无业,捕前租住锡林浩特市。2011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盗窃罪,2016年4月29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2日延长拘留期限至2016年5月29日,经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6年6月2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锡林浩特市看守所。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锡检公诉刑诉(2016)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蕊、伶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采取秘密的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840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未辩解。经审理查明,1、2016年4月17日晚,被告人赵某某将锡林浩特市盟医院急诊东路北的老北京布鞋店后窗撬开,进入店内盗窃人民币300余元、三星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为1999元,已追回并发还失主)、三星手机一部(经价格鉴定价值为300元,已追回并发还失主);2、2016年4月21日晚,被告人赵某某将锡林浩特市某某照相馆后窗撬开,进入店内盗窃尼康牌单反相机三台(D90型经价格鉴定价值为2300元、D70S型经价格鉴定价值为2000元、D40型经价格鉴定价值为1000元,上述三台照相机均已追回并发还失主);3、2016年4月21日晚,被告人赵某某将锡林浩特市109附近某某茗茶后窗玻璃撬开,进入店内盗窃笔记本电脑一台、联想手机一部(经价格鉴定价值为50元,已追回并发还失主);4、2016年4月22日晚,被告人赵某某将位于109附近某某造型店后窗砸开,进入店内盗窃三星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为200元,已追回并发还失主)、学习机一台;5、2016年4月22日晚,被告人赵某某将锡林浩特市华讯广告公司后窗撬开,进入店内盗窃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索尼数码相机一台(经价格鉴定价值为559元,已追回并发还失主);以上已作价的物品及现金共计8708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四份、接处警登记表四份,证实失主郭某某、张某某、温某某、赵某某、卢某某因财物被盗报案至锡林浩特市公安局;2、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系被抓获归案;3、被告人赵某某对作案地点的指认照片、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失主郭某某、张某某、温某某、赵某某、卢某某的陈述,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及被盗财物数量;4、锡市价鉴字(2016)1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盗窃的三台单反相机、三星笔记本电脑、索尼数码照相机、三星手机二部、联想手机一部共计价值8408元;5、锡林浩特市价格认定局不予受函字(2016)9号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实价格鉴定机构对型号为Y458P的联想笔记本电脑不予作价的事实;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侦查机关将涉案索尼DSC-HX100数码相机一台、尼康牌单反相机三台、三星直板GT-19082i手机一部、三星3518手机一部、三星300E4X笔记本电脑一台发还失主的事实;7、前科劣迹查证表、全国公安综合信息查询表,证实被告人赵某某2011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某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价值8708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赵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为依法惩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11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包文玲代理审判员 张 然人民陪审员 张延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丹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