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民终20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施建耀、施张钿与张艺宝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艺宝,施建耀,施张钿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民终20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艺宝,男,1972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征,北京市隆安(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庆东,北京市隆安(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建耀,男,197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张钿,男,1950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雨农,浙江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艺宝因与被上诉人施建耀、施张钿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枣民二商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艺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征、马庆东,被上诉人施建耀、施张钿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雨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艺宝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施建耀、施张钿的一审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施建耀、施张钿不具备一审诉讼主体资格。涉案《探矿权转让委托协议书》的合同主体是张艺宝与案外人青海华一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一公司)。1.涉案协议的标题为《探矿权转让委托协议》,本案中拥有合法转让探矿权资格的唯一主体是华一公司。施建耀、施张钿以股东名义在协议书上签字,其确认的是华一公司探矿权委托转让行为为其所认可。2.涉案协议书约定的核心内容仅能约束华一公司以及张艺宝。二、一审认定施建耀、施张钿与张艺宝之间存在股权转让关系尚未生效且判决张艺宝向施建耀、施张钿支付400万元股权转让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1.施建耀、施张钿与张艺宝之间不存在股权转让关系。涉案协议书仅就华一公司以及张艺宝拥有的权利义务做了约定,没有约定施建耀、施张钿的任何义务。协议书第四条价款支付的约定,是针对委托事项中代购人向华一公司支付款项的约定,该约定只是在完成代买并实际付款时方发生法律效力,未完成委托事项则不能发生法律效力。2.协议书第四条第二款的约定不符合股权转让合同的特征,不具备股权转让合同生效的要件。协议书约定的客体为股权及探矿权,而股权仅为其中的一部分。协议书约定的价款为股权及探矿权合计400万元,股权单独价款多少没有约定。协议书约定的400万元的享有主体含施建耀、施张钿及华一公司,因此主体不明确。协议书仅对张艺宝的付款义务做了约定,但对施建耀、施张钿的义务没有约定。协议书约定双方未确定的事项需双方另行协商确定,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前提下所谓的股权转让协议根本无法履行。三、即便存在股权转让关系,也因施建耀、施张钿未履行合同义务违约在先,应当依法驳回施建耀、施张钿的一审诉讼请求。施建耀应当先履行矿权转让义务后才发生张艺宝向施建耀支付转让款的义务。华一公司所属探矿权已经超期,造成张艺宝已经无法实现拥有无瑕疵的探矿权的目的。四、一审诉讼程序中遗漏诉讼主体,依法应予纠正。总转让价款中包含探矿权转让费,该费用的合法主体是华一公司,应追加其参与本案诉讼。被上诉人施建耀、施张钿共同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认定合同性质,应当从合同的实质内容出发,本案的关键在于本案所涉协议书性质的认定。从合同内容看,该份协议书的实质是一份附条件的股权转让协议,该份股权转让合同所附的条件即张艺宝能否在2013年9月1日前将华一公司的股权或者探矿权转让给第三人,如果转让成功则张艺宝与施建耀、施张钿之间的股权转让条件不成就,双方之间不发生股权转让。相反如果2013年9月1日前张艺宝未能向他人转让股权或探矿权的,张艺宝与施建耀、施张钿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条件成就,张艺宝应当支付施建耀、施张钿股权转让款400万元。首先主体方面,股权转让的主体是张艺宝与施建耀、施张钿,之所以要华一公司盖章是因张艺宝委托转让探矿权的要求,探矿权单独转让需要得到公司授权。价款问题,华一公司的核心资产即为上述探矿权,当时约定由施建耀、施张钿处理探矿权与股权,价格就是400万元,至于张艺宝怎么处理,是通过资产处置方式,还是通过股权处置方式,完全是为了张艺宝处置方便。本案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就是施建耀、施张钿以400万元的价格将华一公司卖还给张艺宝。委托转让探矿权、股权是张艺宝希望通过这样的方式解决这一问题。张艺宝本人原系华一公司的实际经营人、控制人,其对探矿权股权性质一清二楚。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显然是在未能完成向他人转让探矿权股权的情况下由张艺宝买回华一公司,以400万元的价格受让施建耀、施张钿的股权。施建耀、施张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艺宝立即支付施建耀、施张钿股权转让款400万元(其中支付施建耀360万元,支付施张钿40万元);2.判令张艺宝支付施建耀、施张钿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自2013年9月2日至2014年12月2日,实际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3.张艺宝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一公司于2011年1月11日成立,注册资本101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施建耀,股东为施建耀和施张钿,其中施建耀出资909万元,施张钿出资101万元。2013年4月8日,华一公司、施建耀、施张钿(委托人、甲方)与张艺宝(受托人、乙方)签订探矿权转让委托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甲方拟将合法持有的《青海省门源县东海沟地区铜多金属矿普查》探矿权连同矿业公司股权打包(或单独)转让事宜,全权委托张艺宝办理;本委托书项下甲方合法持有《青海省门源县东海沟地区铜多金属矿普查》探矿权;公司股东施建耀股权90%,股东施张钿股份权10%;甲方委托转让的公司股权及探矿权的出让总价款为人民币肆佰万元(400万元);超出委托出让价款部分,作为乙方酬金归乙方所得;上述价款不包括交易所涉各种税费,委托转让过程中发生的各种税费和费用由乙方承担;委托期限自2013年4月8日至2013年9月1日;转让完成,乙方一次性支付施建耀人民币肆佰万元(400万元),转让期间发生的各项费用由乙方承担;委托期限内如乙方未能按肆佰万元(400万元)价格完成转让,乙方同意以人民币肆佰万元(400万元)价格接收受让,并在10日内将所有款项支付给甲方,上述肆佰万元价款不包括交易所涉各种税费,委托转让过程中发生的各种税费和费用由乙方承担;本委托协议书签订后三日内,甲方向乙方提供:委托书项下的探矿权复印件、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委托书项下的探矿权或股权的委托转让授权书,与委托书项下探矿权有关的以往原始成果资料;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完成探矿权转让过程中的各种文件、资料的提交及转让手续的办理;本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违约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在交割完成前,甲方与第三方签订违背本委托书目的的转让合同或委托协议的视甲方违约,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与第三方解除合同或协议,并继续履行本委托书。协议签订后,施建耀、施张钿向张艺宝移交了华一公司的财务资料、企业营业执照以及地质资料等公司相关资料。但是协议约定的委托期限届满后,张艺宝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完成转让。后施建耀依照协议约定,要求张艺宝以400万元的价格受让施建耀、施张钿持有的华一公司100%的股权,并通过手机短信形式多次向张艺宝进行催要股权转让款,但是张艺宝至今未能支付。一审法院认为,通过涉案探矿权转让委托协议书约定的内容看,华一公司、施建耀、施张钿将华一公司合法持有的探矿权连同华一公司股权打包或单独转让事宜全权委托张艺宝办理,转让价款为400万元。在委托期限内,如张艺宝完成转让,则由张艺宝支付施建耀400万元,超出委托出让价款部分,作为酬金归张艺宝所有;如张艺宝未能完成转让,则由张艺宝以400万元的价格接受受让。现委托期限届满,张艺宝未能完成上述委托转让事项,按照协议约定,张艺宝应以400万元的价格接受受让。根据涉案探矿权转让委托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施建耀、施张钿系将华一公司的探矿权及股权打包或者单独进行转让,因探矿权系在华一公司名下,张艺宝作为个人不具备受让探矿权的资格条件,而施建耀、施张钿作为华一公司股东在本案中向张艺宝主张的亦是股权转让款,因此,张艺宝以400万元价格受让的应为华一公司的股权,探矿权不发生转让,而该委托转让协议在张艺宝未能完成转让的情形下转化为施建耀、施张钿与张艺宝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按照协议约定,张艺宝应当向施建耀、施张钿支付股权转让款40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现施建耀、施张钿主张张艺宝向施建耀支付360万元,向施张钿支付40万元,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施建耀、施张钿主张张艺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张艺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施建耀、施张钿股权转让款400万元(其中支付原告施建耀360万元、支付原告施张钿40万元)。二、被告张艺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施建耀、施张钿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4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96元,由被告张艺宝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张艺宝提交一份探矿权证书(复印件)。证明:华一公司对青海省门原县东海沟地区铜多金属矿享有探矿权的有效期限截止日期为2014年2月3日,施建耀、施张钿在到期日前未依法申请续期。施建耀、施张钿对张艺宝提交的证据质证称:真实性无法确认,股权转让与探矿权没有相应的关联性。对张艺宝提交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张艺宝提交的该证据为复印件,施建耀、施张钿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其不予认可。施建耀、施张钿提交张艺宝与施建耀、施张钿2010年12月2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原件。证明: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施建耀、施张钿将华一公司卖还给张艺宝。张艺宝对施建耀、施张钿提交的证据质证称:股权转让协议与本案争议的股权纠纷没有关联性。对施建耀、施张钿提交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张艺宝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华一公司、施建耀、施张钿与张艺宝签订的《探矿权转让委托协议书》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书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上诉人张艺宝与被上诉人施建耀、施张钿是否存在股权转让关系,施建耀、施张钿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被上诉人施建耀、施张钿是否有违约在先的行为;三、本案是否应追加华一公司参加诉讼。一、关于上诉人张艺宝与被上诉人施建耀、施张钿是否存在股权转让关系,施建耀、施张钿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本院认为,股权转让是公司股东依法将自己的股东权益有偿转让给他人,使他人取得股权的民事法律行为,是股东(转让方)与他人(受让方)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发生的股权转移。公司参与股权转让,表明股权转让事宜已获得公司的认可,因而可以视为股东资格的名义更换但已实质获得了公司的认可。依张艺宝与华一公司、施建耀、施张钿签订的《探矿权转让委托协议书》文字表述,应认定协议约定了转让股权和探矿权两方面的内容。关于转让股权,因华一公司为目标公司而非公司股东,其承诺的股权转让须经全体公司股东认可,在协议书上,华一公司的两个股东施建耀、施张钿均签字予以确认,应视为其认可了股权转让的内容。该协议签订后,华一公司股东施建耀、施张钿向张艺宝移交了华一公司的财务资料、企业营业执照以及地质资料等公司相关资料,实际履行了《探矿权转让委托协议书》中约定的股权转让的部分义务。故,施建耀、施张钿作为股东提起股权转让纠纷应为适格原告。张艺宝主张施建耀、施张钿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上诉人施建耀、施张钿是否有违约在先的行为。本院认为,在《探矿权转让委托协议书》第四条中明确约定,“委托期限内如乙方(张艺宝)未能按400万元价格完成转让,乙方同意以400万元价格接收受让,并在10日内将所有款项支付给甲方”。现因张艺宝未能将华一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他人,依据协议书的上述约定,应由张艺宝接收华一公司的股权,上述条款明确约定了张艺宝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时间,张艺宝未能按约支付股权转让款构成违约,故一审判决认定施建耀、施张钿主张张艺宝应向其支付股权转让款40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正确。张艺宝主张,其应在完成矿权转让时才向施建耀支付转让款,施建耀应为违约在先。协议书第六条约定,乙方(张艺宝)承诺经按本合同约定,合法进行矿权转让,并在完成矿权转让时向施建耀及时支付相关价款。本院认为,该条约定并未明确矿权转让及支付价款的具体时间,而协议书第四条为“价款支付”,对于支付价款的具体时间有明确约定,该条约定为实际可执行的条款。目标公司股东将其全部或部分股权转让给另外一方,探矿权仍然是登记在目标公司名下,股权转让仅涉及工商的股权结构变化,受让人通过支付约定的对价,购买目标公司股东持有的股权成为目标公司的新股东,该股权转让涉及的仅仅是该目标公司股东结构的变更,矿权的主体和权属并不产生变更。本案《探矿权转让委托协议书》虽约定有探矿权转让内容,但未实际发生探矿权所有人的流转,探矿权仍为华一公司主要资产,当张艺宝与施建耀、施张钿办理了股权变更后,张艺宝作为华一公司的唯一股东,其实质也就掌控了包括探矿权在内的华一公司的资产,无需再行办理探矿权的变更手续或另行约定转让价款。另外,在协议书中还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应协商一致签订补充协议予以明确”。因而在《探矿权转让委托协议书》中未予约定的其他事项,双方还可再另行协商确定,但不影响该协议书的履行。张艺宝在协议书约定的期限未予支付股权转让款,在施建耀、施张钿向其移交了华一公司的相关资料并多次催要股权转让款的情况下,无故迟延履行协议书约定义务,对此产生的相关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张艺宝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施建耀、施张钿存在违约行为。故张艺宝主张股权转让关系未生效及施建耀、施张钿违约在先,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本案是否应追加华一公司参加诉讼的问题。本院认为,施建耀、施张钿在本案中诉请的是股权转让款,其与张艺宝之间为股权转让的法律关系,华一公司只是股权转让的目标公司参与了协议书的签约过程,与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关系无关。故张艺宝主张本案应追加华一公司参加本案诉讼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张艺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上诉人张艺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康 靖审 判 员 马 红代理审判员 吕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路然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