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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民终34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应力与乌鲁木齐绿洲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应力,乌鲁木齐绿洲汽车修理有限公司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民终34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应力,男,196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新疆恒利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总经理,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莲,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绿洲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张绿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音,女,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应力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绿洲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洲修理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二初字第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应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莲,被上诉人绿洲修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应力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绿洲修理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即不支付绿洲修理公司配件款及工资款230,566元。事实和理由:绿洲修理公司的诉讼已过诉讼时效。绿洲修理公司以同一事由曾向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起诉,法院确认开庭日期之��,绿洲修理公司无故不到庭,法院裁定案件按撤诉处理。现绿洲修理公司以相同事由诉至一审法院,时效已过。2004年3月3日,双方签订了联营协议,2006年12月30日,双方终止了联营协议,由绿洲修理公司分期给付我80万元,我从联营关系中退出,但绿洲修理公司违背诚信原则,拒不履行。一审法院未查明双方合作投入的事实,仅凭绿洲修理公司单方面证据就认为其为我垫付大量配件款及工资,显属认定事实错误。一审绿洲公司据以证明垫付款的证据不能成立,不能证明垫付事实。绿洲修理公司辩称,我公司为应力垫付了货款和工资款,第三方一直在向我公司主张。诉讼时效并没有经过。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力的上诉请求应当被驳回。绿洲修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应力支付垫付款230,56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3月3日绿洲修理公司与应力签订联营协议一份,该协议第1条约定:1.绿洲修理公司负责提供合法完全的注册经营手续和场地手续,以及位于过境公路1号的经营场地及其各种附属设施作为联合经营的必要条件;2.绿洲修理公司同意应力在其经营场地进行厂房建设以及设备投资;3.绿洲修理公司同意由应力对乌鲁木齐绿洲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进行独立承包经营,绿洲修理公司有义务配合应力开展各项工作,绿洲修理公司有权制止应力违法经营行为,但不得干预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4.绿洲修理公司享有在应力回收投资后的税后利润30%的收益权。第2条约定:1.应力自筹资金投资厂房和设备,并对绿洲修理公司原有设施拥有使用权;2.应力独立承包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独立核算;3.应力在经营期内不得以任何形式对绿洲修理公司原有资产造成流失或损毁,否则应负责赔偿或恢复;4.应力���有独立的经营管理权、财务管理权和人事调配权,应力有义务向绿洲修理公司通告财务预、决算以及相关会计资料。第3条约定:1.绿洲修理公司收回全部投资后,双方按照税后利润三、七分成,即绿洲修理公司30%,应力70%,并在一个经营年度终了之后实施决算和分配;2.应力在经营核算中应对固定资产提取折旧和大修理基金,并承担日常维修费用;3.双方决定解除协议时,按照各自投资分割资产,应力交纳合作期内绿洲修理公司固定资产的折旧费;4.合作期内发生亏损由应力全部承担,不涉及绿洲修理公司资产的完好。联营协议签订后,双方履行了该协议,2006年12月30日双方终止了联营协议的履行。另查明:应力在履行联营协议期间,欠付汽车配件供应商材料款合计204,916元、欠付2006年12月员工工资25,650元。绿洲修理公司在终止联营协议的履行后向��车配件供应商支付材料款合计204,916元,支付2006年12月员工工资25,650元。一审法院认定,绿洲修理公司与应力签订的联营协议合法、有效,对此,双方应按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依据此联营协议第二条的约定,应力在履行联营协议期间欠付的汽车配件供应商材料款204,916元、欠付2006年12月员工工资25,650元应由其负责支付,由于绿洲修理公司已代应力支付了材料款204,916元、工资25,650元,现绿洲修理公司要求应力予以偿还,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应力抗辩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并不相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应力提出的投资140万元,因法院已处理投资款的问题,应力再以此进行抗辩没有道理。判决:一、应力向绿洲修理公司支付垫付的配件款204,916元;二、应力向绿洲修理公司支付垫付的工资款25,65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绿洲修理公司与应力联营协议终止后,绿洲修理公司以支付了应力在联营协议期间欠第三人材料费204,916元及修理厂员工工资25,650元为由,向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2月20日,法院作出(2009)天民二初字第869号民事判决,判决应力向绿洲修理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应力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0)乌中民二终字第523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期间,因绿洲修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该院作出(2011)天民二初字第134-2号裁定书,裁定本案按撤诉处理。本院认为,权利人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行使请求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绿洲修理公司要求应力支付其垫付第三人材料款及员工工资款的请求属于一般债权请求权,应当使用上述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法律规定。一审诉讼时,应力就以诉讼时效届满抗辩绿洲修理公司的诉讼主张。经查,绿洲修理公司与应力的合作协议终止后,绿洲修理公司向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主张应力支付其欠付第三人材料费204,916元及员工工资25,650元,2012年10月23日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绿洲修理公司该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撤诉之日起重新起算。绿洲修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按撤诉处理之后还向应力主张过该债权,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直至2015年8月13日,绿洲修理公司向一审法院又提起诉讼,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此,绿洲修理公司的事实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一���法院未查明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应力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二初字第94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乌鲁木齐绿洲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758.49元(绿洲修理公司预交),由绿洲修理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758.49元(应力预交),由绿洲修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建国代理审判员  谢 鹏代理审判员  金丽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武一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