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524执594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赵士波申请执行付开强、张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士波,付开强,张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524执594号之二申请执行人赵士波,男,汉族,生于1974年11月30日,四川省叙永县人。被执行人付开强,男,汉族,生于1980年12月1日,四川省叙永县人。被执行人张英,女,汉族,生于1982年7月14日,四川省叙永县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0524民初900号民事判决书,受理了赵士波申请执行付开强、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金额为141550元。另外,被执行人付开强、张英还应承担本案的执行费。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付开强、张英共同共有位于叙永县和平社区永宁大道42号富丽家园2号楼号房屋一套。申请人赵士波申请对被执行人付开强、张英共同共有的上述房屋进行评估、拍卖。同时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执行人付开强、张英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赵士波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执行人付开强、张英的强制执行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本案的执行程序应当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川0524民初90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的执行程序终结后,如果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需再次申请执行的,应当在相关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提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雷明江代理审判员  赵 云代理审判员  陈本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 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