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3民初38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金华市鼎盛玻璃有限公司与张丽亚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鼎盛玻璃有限公司,张丽亚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3民初3826号原告:金华市鼎盛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新城区白龙桥镇临江工业区浙江精深实业有限公司内法人代表人:徐冬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生星,男,196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张丽亚,女,197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原告金华市鼎盛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鼎盛公司)与被告张丽亚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鼎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生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丽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华鼎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原告保证金9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张丽亚在2014年发生车祸住院,期间原告公司交了两万元保证金给金华市交警支队二大队,后经治疗被告痊愈出院。治疗期间,交警队将原告公司交的保证金中的14000元转付给金华文荣医院用于垫付医药费,另有6000元已退还原告公司。被告出院后,经过法律程序,所有的治疗费用已由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被告应将原告垫付的保证金归还原告公司。原告金华鼎盛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金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0201403377号)复印件、预收(暂扣)款票据复印件一张,领条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为该交通事故垫付给被告费用14000元;3、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15)金东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法院判决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张丽亚各项损失。被告张丽亚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核,被告张丽亚虽未到庭质证,鉴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其主张,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待证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0日,朱建良驾驶浙G×××××号重型普通货车沿金华市金东区温寿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温寿线229KM+600M金华市金东区岭下镇老汽车站路段时,撞上前方由被告张丽亚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自行车,后电动自行车与凡定山驾驶的浙G×××××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张丽亚受伤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丽亚被送往文荣医院住院治疗。浙G×××××号重型普通货车登记在原告金华鼎盛公司名下,为原告金华鼎盛公司所有。2014年5月22日,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第02014033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建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凡定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丽亚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5月23日,原告金华鼎盛公司向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交纳了保证金20000元,其中14000元由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转付文荣医院,用于支付被告张丽亚的医疗费。2014年12月26日,被告张丽亚向本院提起交通事故赔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5)金东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其为浙G×××××号重型普通货车所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张丽亚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的损失11030.6元、车辆修理费476元,共计21506.6元;二、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其为金华市鼎盛玻璃有限公司名下的浙G×××××号重型普通货车所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张丽亚医疗费8476.67元、营养费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共计12226.67元的70%,计8558.67元;上述第一、二项款项合计30065.27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在其为浙G×××××号重型厢式货车所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张丽亚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的损失4727.4元、车辆修理费204元,共计14931.4元;四、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在其为浙G×××××号重型厢式货车所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张丽亚医疗费8476.67元、营养费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共计12226.67元的30%,计3668元;上述第三、四项款项合计18599.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张丽亚的其他诉讼请求。2015年5月12日,原告金华鼎盛公司从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退回保证金6000元。2016年6月27日,被告张丽亚返还原告金华鼎盛公司款项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丽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法院已判决由保险公司承担,故原告金华鼎盛公司经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为被告张丽亚垫付的医疗费,应由被告张丽亚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丽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金华市鼎盛玻璃有限公司款项9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张丽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康紫莹 关注公众号“”